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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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1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而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款契約書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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