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69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為震旦行景興店門市部店長,被上訴人為店員,民國(以下同)91年間被上訴人先父過世,時有討債公司上門催討被上訴人先父所積欠之債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議,將銀行存款寄託轉存至其銀行之帳戶中,被上訴人需要時,再向其請求提領;被上訴人即陸續於91年3月5日及8日,自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以下同)500,000元、及轉帳5,296,144元,轉存於其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1年8月13日又自台北銀行興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款860,000元,轉存至其同帳戶中,總計被上訴人寄託於其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為6,656,144元(500,000+5,296,144+860,000=6,656,144);嗣被上訴人僅領回2,705,028元,尚餘3,951,116元(6,656,144-2,705,028=3,951,116)迄未領回,屢經催索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951,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00,000元,並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㈢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曾以轉帳、及提領現金分別存入、或匯進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為5,296,144元及860,000元,合計6,156,144元。至於其稱於91年3月6日曾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上訴人,經原法院調閱提款單核對筆跡,係被上訴人之筆跡,並不足以證明有交付上訴人50萬元之事實;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提款卡自行提領,除其自認自93年4月28日起提領900,021元、轉帳2,705,028元合計3,605,049元外,尚以提款卡提領、及上訴人簽發支票提領合計2,227,246元;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尚㈠於91年4月29日、6月10日、8月30日、11月13日分別提走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合計1,100,000元。㈡由上訴人阿姨取走300,000元,手錶300,000元,合計600,000元。㈢購買手機由上訴人給付16,000元、及零用金20,000元,合計36,000元。㈣94年2月20日取走200,000元。總計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處取走之款項為7,768,295元(3,605,049+2,227,246+1,100,000+600,000+36,000+200,000=7,768,295),已逾越其所寄託之金額,自無寄託之金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震旦行景興店門市部店長,被上訴人為店員,91年間被上訴人先父過世,時有討債公司上門催討被上訴人先父所積欠之債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議,將銀行之存款,寄託轉存至上訴人銀行之帳戶中,被上訴人需要時,再向其請求提領;被上訴人即陸續於91年3月5日及8日,自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0,000元、及轉帳5,296,144元,轉存於其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1年8月13日又自台北銀行興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款860,000元,轉存至其同號帳戶中,總計被上訴人寄託於其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為6,656,144元之事實,上訴人除否認被上訴人於91年3月5日提領現款500,000元,有轉存入上訴人之上開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事實外,餘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台北銀行興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上訴人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47、48頁)足憑;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亦著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3月5日有現金500,000元之存款,及被上訴人於同日自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000元現金等事實,有華南銀行存款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在卷(本院卷第47頁、原審卷第34頁),固屬不虛;惟查上訴人之存款或係借貸、或係貨款、或係接受贈與等不一而足之事由,被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就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現金500,000元存款,係被上訴人自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轉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取款憑條為被上訴人自行填載提領之事實,又不爭執,尚難認上訴人之500,000元存款,即為被上訴人提領現金轉存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其以華南銀行存款明細表、及自行填寫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主張上訴人上開帳戶500,000元之存款為其提領現金轉存,自無足取。
(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除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91年3月5日提領現款500,000元,有轉存入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外,其餘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之香港商香港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8月12日、11月11日、12月11日依序存入40,017元、30,017元、30,017元,上訴人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義分行(以下稱花旗信義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6月14日存入10萬元,92年8月28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70萬元,93年10月28日又自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70萬元轉匯入上訴人匯豐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有3,600,051元(40,017+30,017+30,017+100,000+1,700,000+1,700,000=3,600,051)等事實,有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本院卷第10
4、105、88至90頁)足憑;而匯豐銀行信義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信義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等均為上訴人所設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70萬元與上訴人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30萬元合計200萬元匯入訴外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提款憑證、內部交易憑證、上訴人之花旗信義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綜合月結單、及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本院卷第201、202頁、原審卷第89至101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足稽;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上開款項,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總共還給被上訴人之金額為5,405,091元;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受領8,625,091元,顯已超過其所寄託之6,156,144元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或以現金、或以轉帳存入上訴人前揭帳戶之金額共計9,756,195元(6,156,144+3,600,051=9,756,195)應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還被上訴人所寄託之款項為5,405,091元(本院卷第158頁),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領回7,325,091元(本院卷第139頁,第150頁誤算為6,497,091元)為抗辯;經查兩造所爭執者為:
1.上訴人簽發92年2月17日期花旗信義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00萬元、HY802243號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花旗信義分行97年5月2日(九十七)政查字第16332號函檢附之支票影本在卷(本院卷第127、128頁)足憑。
2.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9日受領上訴人交付70萬元、92年8月28日、9月1日、93年1月13日分別以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自行提領合計22萬元(本院卷第148頁㈡及附表)共計92萬元之事實為抗辯,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本院查上訴人就70萬元部分,係以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9日以提款卡提領為抗辯,經被上訴人以提款卡提款,不可能提領如此大金額予以駁斥後,始又以被上訴人之母需款,由上訴人以取款條提領交付為抗辯,仍迄未就其有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上訴人於93年2月3日以提款卡自花旗信義分行之0-00
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5萬元至其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花旗綜合月結單、臺灣土地銀文山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44頁);由此堪認93年2月3日以前上訴人迄未將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92年8月28日、9月1日及93年1月13日以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合計22萬元;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3.綜合上述,被上訴人除自認上訴人已返還5,405,091元外,尚受領上訴人簽發交付100萬元支票,經提示兌現,上訴人應已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6,405,091元;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98年5月1日具狀抗辯被上訴人已受領之金額應為9,625,091元,顯係新之攻擊、防禦方法,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本院不予斟酌,應予敘明。
(三)綜合上述,被上訴人自91年3月8日以後陸續寄託存入、或轉帳至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共計9,756,195元;被上訴人亦自91年間起陸續自上訴人返還、受領6,405,091元,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3,351,104元(9,756,195-6,405,091=3,351,104)。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於被上訴人依返還寄託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上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956,123元本息,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係對於原法院就其主張上訴人於91年3月5日亦受領被上訴人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轉存入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50萬元部分,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仍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所存入50萬元,確係被上訴人自合作金庫帳戶所提領之50萬元之事實,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已如前述,其附帶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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