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8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被告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6年4月27日結婚,婚後住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街○○號,初始被尚能與原告共度婚姻生活,詎被告於96年12月30日離家後即出境返回越南,即拒不回原告家,迄今已半年之久,原告多次敦請其回來,惟均遭拒絕,被告顯不願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況中;另兩造係異國婚姻彼此間文化背景、語言、生活習慣互有差異,然既已結為夫妻本應以互助、互諒、互愛為情愛基礎,共同創造美滿之婚姻生活,乃被告與原告結婚後8個月,即返回越南國其娘家,且拒不回國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並惡意遺棄原告無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甚明,兩造之婚姻摯愛基礎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蕩然無存,兩造婚姻關係難維持,爰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6年4月27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街○○號,詎被告於96年12月30日離家後即出境返回越南,即未返回上開處所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查閱無誤,有該所97年7月2日南縣後戶字第0970002350號函所檢送兩造結婚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
96年12月3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該署97年7月
17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971107714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堪認為實在。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96年4月27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即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街○○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然被告於96年12月3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與原告同居,且佐以證人即原告之父 董國隆 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我媳婦跟我兒子去年結婚的,被告去年六月來臺灣以後就跟我們一起住,被告住的時候都很正常,去年12月30日的時候,被告說要回越南幫她爸爸改墓,回去之後就沒有消息了,我們打電話去越南的時候,都打不通,被告沒有寫信,也沒有打電話回臺灣,到現在都沒有跟我們聯絡,我們也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本院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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