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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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97號原告丁○○即台北市吉的堡幼幼堡托兒所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被告南京尊爵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零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或同額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陸萬零叁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所列之名義人雖僅以丁○○本人,未列入台北市私立吉的堡幼幼堡托兒所,惟起訴事實均說明係因承租經營該托兒所所在大樓之電費經誤為代繳之情由,並據提出該托兒所之立案證書予以說明,其復陳明係因起訴時托兒所已停業,才僅列丁○○個人名義起訴,以該托兒所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性質,並不具單獨法人格而仍須以屬自然人之代表人為行為及負擔權利義務,且起訴事實所指與被告間之代繳費用問題亦係基於以該托兒所代為繳納而起,原告據之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原告之名義人為丁○○即台北市私立吉的堡幼幼堡托兒所,雖據被告陳明不應此當事人之變更,然如前述,此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之。另以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係以該托兒所名義代被告繳納費用之事實,原告係以該托兒所名義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且該托兒所雖係停業中,以此請求返還代繳費用之事務亦係該福利機構之未了事務,類推適用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亦難認該機構就此事務處理之範圍已不存在,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即台北市私立吉的堡幼幼堡托兒所(下稱吉的堡托兒所)係於民國91年間所創辦,並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立案,原告丁○○即為該托兒所之負責人,原告托兒所之設立處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且原所在處所包括台北市○○○路○段○○巷○弄4、6、8、10號1樓者其後經整編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此處所係原告自90年7月15日起向 盛昱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誠軒 )所承租,被告南京尊爵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之範圍則包括台北市○○○路○段○○巷○弄
4、6、8、10號、南京東路5段33號全棟,被告須負責收取所有住戶之管理費以繳納該大樓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電費,而因91年9月之娜莉颱風造成兩造所在地之南京尊爵大樓淹水,風災過後,被告未曾告知原告即將該大樓公共設施之電費帳單(其上所載用電地址為南京東路5段23巷6弄
4至10號)均投遞至原告承租處所,原告不知上情遂誤認系爭電費帳單所載電費均係自己所使用,才以原告即吉的堡托兒所名義出帳繳納,復因原告所經營托兒所業務性質
,電費支出成本原本即龐大,原告一時不察,已陸續代被告繳納應由其支付之91年9月至94年7月之公共設施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860,335元,經原告於94年9月間委託台電公司派遣工作人員查勘電表亦確認該帳單所示電費係根據該大樓公共設施用電電表(電號00000000000),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前代繳之公共設施電費後,被告卻以無力清償而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返還前經原告代繳之電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意旨之說明略以:原告承租該大樓營業後,迄94年9月止均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並無積欠被告管理費之情形。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所指稱有支付公共電費及其受有多少損害等應提出證據說明之,且關於原告所提出之繳納電費帳單中,均以清楚載明用電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弄4至10號等公共設施,被告足以辨識其並無給付義務卻仍予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已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況且,原告亦為該公寓大廈之一份子,亦應分擔公共電費,依建物面積比例其每月約應負擔公共電費百分之七點六九,總計約63,853元,原告就此部分本有繳納義務,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否則,雖原告之托兒所已停業,但所積欠管理共有54個月計494,424元無人繳納,其中包括積欠之管理費計30餘萬元,及其每月應繳管理費為9,156元,但其僅繳付其中2,140元而有每月差額7,016元未繳之情形,其亦得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該托兒所係自90年7月15日起向訴外人盛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誠軒)承租而設立於台北市○○○路5段23巷6弄8號1樓,且該門牌號碼原係包括同路段巷弄之4、6、8、10號1樓,其後則經整編門牌為同路段巷弄8號1樓,而被告所管理之範圍包括同路段巷弄4、6、
8、10號及台北市○○○路○段○○號全棟,並負責收取所有住戶之管理費以繳納該大樓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電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准予被告成立報備之函文、原告之台北市兒童福利機構立案證書、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80條第3款固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但此必須為給付之人係基於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且於給付時主觀上須有明知自己並無給付義務卻以直接及確定之故意為給付者,始適用之,若為給付之人係出於誤認自己有給付義務而為給付,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此條款之適用,自仍得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受有利益者返回不當之利得(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確有繳付屬被告管理範圍之台北市○○○路○段○○巷○弄4至10號公共設施自91年9月起至94年7月止之電費共計860,335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各該繳費之電費通知暨收據聯、代繳收據聯影本等件為憑,被告於95年7月25日審理期日亦陳稱對原告有代繳上開數額之電費並無意見,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代繳之上開電費帳單上均有清楚載明該所載應繳納電費係指前述大樓之公共設施部分,原告應係明知並無繳付義務卻仍予繳付等語,業據原告所否認,並稱該公共設施電費係在未經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於91年9月風災過後即擅自更改帳單地址投遞至原告所營業之地址,被告對此既不爭執,則在被告並未曾委請原告代為處理電費帳單事務,亦未曾告知將有非原告所使用電費帳單將投遞該處,而原告又係經營托兒所,平日所需支出之電費本較一般住宅使用者為高之情形下,原告因而漏未注意誤認係自己營業處所用電費而予以繳付,即非無可能,再衡以原告本無為被告清償此公共設施電費債務之必要,且其餘94年9月察覺上情後隨即停止代繳之情狀,益見被告辯稱原告繳付當時應係明知自己並無繳付義務卻仍予繳納一節,應非實在,原告應係在誤認為自己所積欠電費債務下始予以繳付;甚且,以被告復不否認該公共設施之電費係由被告自收取之管理費用中支付,且原告復均有按期繳納應給付與被告之管理費用,並據原告提出管理費收據影本數紙供佐,縱使原告本有使用該大樓之公共設施而有負擔部分電費之義務,亦因被告已經與包括原告之該大樓住戶約定由被告先向包括原告在內之該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再用以繳付之故,此應繳納電費之義務即改由被告承擔,在原告均依住戶應遵守之約定繳付管理費與被告之情形下,此繳納電費之義務應由被告負擔而與原告無涉,其卻仍予以繳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使被告受有應繳納電費債務消滅之消極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如數返還所受之利得即原告代為繳付之上述費用數額,被告辯稱原告係明知無給付義務卻仍予給付,或原告本負有繳納義務而非無法律上原因為給付云云,均無足採。
(三)此外,被告復主張原告有積欠管理費54個月計494,424元者,已為原告所否認,如前述,並提出其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收據影本數紙供參,被告對原告所積欠管理費之詳細時間,及原告為何每月有應繳9,156元管理費卻僅繳付2,140元,每月漏繳達7,016元之具體情形,均未能予以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稱原告尚有積欠管理費用而主張抵銷之部分,實無從憑採。
五、從而,原告既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代被告繳付上開所示金額之公共設施電費,致被告受有應繳納電費債務消滅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端給付該費用之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返還所代繳之電費計860,3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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