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字第14號原告法商米其林公司
(P法定代理人乙○○○○○○P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複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附民字第30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MICHELIN」及「MICHELIN輪胎人」商標文字及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原告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襯衫衣服等類,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原告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文字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7樓之5住處內,利用個人電腦主機暨網路相關設備連結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eric619gtr」號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張貼願以新臺幣(下同)390元至79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其在大陸地區廣州市廣州火車站旁之地攤以200餘元購得或要求其友人在上開地攤購買後寄送與其之未得原告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註冊商標文字圖樣之仿冒襯衫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以此方式販賣牟利,致與原告所生產之相同或類似產品混淆,足以損害原告利益。原告於民國95年9月1日匯款向被告購買之仿冒品,紅色款polo衫單價為490元,藍色款polo衫單價為590元,另於96年4月9日匯款向被告購買之經理衫單價為690元。
審酌被告係在網路上公開銷售,銷售時間長達1年以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表達和解之善意。又依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之資料,被告之評價至遭原告偕警取締前已達300多筆,可見其銷售數量相當可觀。原告先後2度向被告購得侵害原告商標之服飾,顯見被告販售行為已持續一段時間,並已售出相當數量之仿品,業獲相當之不法利益。故原告爰以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885,000元【計算式:(490+590+690)×500=885,000】。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托運單、照片等件為證(本審卷第31頁至第40頁),而被告確因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13797號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6年12月20日亦認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以96年度簡字第36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前揭原告所提出及本院所調得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販賣侵害原告商標之仿冒品,紅色款polo衫單價為490元、藍色款polo衫單價為590元、經理衫單價為690元等情,有如前述。故原告以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核屬適當,應予准許。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85,000元【計算式:(490+590+690)×500=885,000】。
六、從而,原告以前揭所主張之事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8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