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 王正安
王正芳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惠嵐 相對人 蘇俞萍
蔡青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18萬4000元或同額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06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 執鈞院 106年度司拍字第491號裁定,對聲請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0168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聲請人因智能障礙,受訴外人 林瑞宗沈經凱 詐欺操縱,與
相對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民國106年
8月8日向相對人蔡青伶、蘇俞萍各借款新臺幣(下同)
420萬元,約定106年10月8日償還,並由聲請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8月10日設定債權金額
8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
㈢聲請人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為無
效。何況相對人並沒有交付借款給聲請人,欠缺消費借貸的要物性,系爭契約也不成立。系爭契約既有無效或不成立情形,系爭抵押權亦屬無效,應予塗銷。
㈣聲請人於107年10月1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供擔保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
三、經查: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0168號拍賣抵押物之系爭執行事件
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以
107年度重訴字第64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等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如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來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本件也沒有事證顯示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的情形。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固應暫予停止,惟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勝敗未定,尚待調查審認,如受敗訴判決,相對人之權益不免受有損害,聲請人自有提供相當擔保金之必要。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案卷,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840萬元,及自10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逾期未償還借款按月息2%計收違約金。
故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經本院衡量雙方利益後,認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損失。據此估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每年可能受有的利息損失約為50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6%=504000)。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得上訴第三審,則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推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期間共計4年4個月【按:第1審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2審為2年、第3審為
1年,合計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至少為218萬4000元(計算式:
504000×4又1/3=0000000)。
㈢依上說明,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的金額,應以218萬
4000元為適當。聲請雖人主張目前財產困窘,請依相對人因執行所得受清償利益之10分之1,減輕供擔保責任等語,但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且此項擔保金是兼顧相對人實體利益保障之所需,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從而,本件應依聲請,命聲請人提出218萬4000元或同額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梧棲區│和平││260│1536│ 王振芳 、王振│││││││││芳各1/4│├─┼───┼────┼───┼───┼──────┼────┼──────┤│2│同上│同上│同上││350-2│115│王振芳全部│├─┼───┼────┼───┼───┼──────┼────┼──────┤│3│同上│同上│同上││350-3│128│王正安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