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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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5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6年6月1日起受僱汎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群公司),並經汎群公司指派至臺中市○○區○○街○○巷○○○○號「魯班造鎮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其工作內容為收取管理費、代收及支付費用等,為從事業務之人。戊○○明知其向該社區管理員收取代收住戶管理費後,應將所收取款項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家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稱:魯班造鎮管理委員會 林玉燕 帳戶。詎戊○○因需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107年1月2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向同為汎群公司指派至該社區擔任管理員之 陳財旺 、盧子儀收取如附表所示共計124萬3,750元之管理費後,未將款項匯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開帳戶內,陸續將各該款項挪供己用。嗣因社區管委會請款後遲未收到款項及財務報表而向汎群公司詢問,汎群公司進行查帳後,戊○○始坦承上情,並由汎群公司代戊○○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上揭帳戶返還予該社區。
二、案經汎群公司委由丙○○、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財旺、 林建國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107年6月14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汎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切結書、汎群公司代墊存摺匯款明細、汎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員工名冊、人事資料卡、應徵人員履歷表、富邦產物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保險明細表、保險單附加條款、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計畫別明細表、保險明細表、公寓大廈事務管理契約書、潭子郵局頭家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見他卷第2頁至第48頁、第53頁)、被告庭呈之切結書2份(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將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侵占入己,其主觀上各個侵占行為應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被告各次之侵占行為,客觀上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亦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前揭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汎群公司指派至魯班造鎮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然竟利用任職之便,而為本件侵占犯行,所侵占之金額高達124萬3750元,對汎群公司造成之損害非輕,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僅以新資扣抵而返還汎群公司4萬元,迄未與汎群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汎群公司所受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帶女兒、有一7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24萬37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返還汎群公司之4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切結書、第48頁電話紀錄表),應就其餘款項120萬3750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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