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陶金陵
被   告  湯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
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適用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八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依約被告
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並依被告之簽帳資料
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
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利率
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
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
用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被告目前適用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
滿一個月者,應給付違約金一百元;遲延逾一個月未滿二個
月者,應再給付違約金二百元;延遲逾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
,應再給付違約金三百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
續三個月為限。詎被告使用信用卡,尚積欠二萬一千二百四
十元(含消費帳款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及應收利息一千二
百五十一元),及其中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自一百零二年
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一百零二月至同年九月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沁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合計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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