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38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蘇偉興
被 告 李縫墩 原住彰化縣○○鄉○○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零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前身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借款
約定條款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
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5日向渣打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6月5日起至
93年6月5日止,利息按年息11.5%計算,共分36期,按期
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2月22日止,共計積欠132,106
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23,244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8,86
2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渣打銀行
業於100年5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6月
27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
明書、金管會函、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