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琴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提供其位在臺
中市○○區○○路○○○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
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並以自任組頭之方式,聚集不特
定之多數人以現場簽賭方式下注,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
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實收80元,賭博方式係以核對
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
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簽選2至4個號碼後下注,賭客所簽選之
號碼與每星期2、4、6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
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
,2星(簽中2個號碼)為5,700元、3星(簽中3個號碼)為5
7,000元,如均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則全歸林玉琴所有
,林玉琴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
對賭財物,並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嗣於
103年1月23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後而查獲,並扣得林玉琴所有,供經營六合
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個、六合彩手冊1本、開
獎紀錄表1張及六合彩簽單5張等物。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
稽。復有前述傳真機1臺、計算機1個、六合彩手冊1本、開
獎紀錄表1張及簽賭單5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
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
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
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
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
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
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
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
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
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
,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被告自103年1月16日
起至同年月23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犯後坦認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五、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
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個
、六合彩手冊1本及開獎紀錄表1張,則均據被告於偵查中拋
棄所有權,已非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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