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柯彥任
相 對 人  江紫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一○二年度湖簡聲字第
六六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一○二
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三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
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停止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四七號民事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因聲請人已
清償該債務,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已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命令,堪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系爭
執行事件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士院俊一○二司執高
字第七○九四七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
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抗字
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是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
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
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
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臺抗字第五○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一○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同法院一○二年度
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
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一七
四號,下稱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
院於同年月十七日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六萬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債
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旋依系爭停
止執行裁定,於同年月十八日以系爭提存事件供擔保,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
同年月十九日獲准,嗣相對人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撤回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撤回本案債務人
異議之訴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停止執行事件、系爭提存事件全
卷核閱無訛。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提存物係作為系爭執行事
件停止執行時起迄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時止,聲請人就
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相對人因
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之賠償;倘相對人無損害
發生,或聲請人受系爭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聲
請人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
滅,相對人始得據以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但系爭執行事件
既經開始執行後,始遭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並非自始未
曾執行,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是相對人仍有因
該停止執行裁定而受損害之可能。又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亦
非經法院以裁判方式終結,而係因聲請人之撤回致終結,已
如上述,自與聲請人於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
之情形不同;另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遲延執行而未能
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何,須經聲請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定二
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定,而聲請人於本
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後,並未提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之相關證據,致無從認定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更遑論聲請人
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殊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聲請人宜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在一定
期間內未行使權利,且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再行
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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