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9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林奕良
被   告  黃若晴 (原名 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借款期限自88年1月8日起至95年1月8日止,利息則
按年息13.43%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嗣遠東銀行以前開借款契約,與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產險公司)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太平洋產險
公司負90%之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遠東銀行398,299元未付,太平洋產險
公司依約理賠遠東銀行386,771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太平洋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更名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9月30日將該筆債
權讓與原告,爰於102年2月1日公告於臺灣新生報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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