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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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比爾柏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丁○○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9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43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據此提供面額43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95年度存字第5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49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