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租住處,與友人飲用米酒三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於同日晚上九點多許,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同日晚上十時一分許,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街、中正路口時,因酒精作用無法安全操控機車,不慎撞及沿中正路二一二巷往富春街方向行駛,由戊○○騎乘搭載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戊○○、 張碧 因而受傷(此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值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就被告犯罪之時間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與理由欄所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值所載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相悖,尚有未洽,上訴人以原審未就裁判上一罪之過失傷害部分併審未當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肇事及已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甲○ 楠儉 八十九偵二○三九七字第二○二二八號函送併辦之案件,經核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審,應退回移送單位另行偵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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