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912號再抗告人 李偉寧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偉寧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論罪科刑(計23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論罪科刑(計1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1
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抗告人上開各宣告刑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54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再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抗告狀」、「抗告狀」內容,係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0號、107年度訴字第896號確定判決於程序上及實體上有所爭執,其聲明異議之主張,屬對案件之實體抗辯,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其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因認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再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上開案件檢察官之偵辦過程,或法院之審理程序,或判決之採證認事有所不當,仍未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為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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