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74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陳信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本件聲請人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容有疑義。是原審所據以裁定之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評估認被告有繼續傾向之評估結果,因前科紀錄分數過高,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不宜據採為裁定之依據。是原審據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容有錯誤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10年2月26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且該裁定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在卷可稽。而法務部雖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110年3月26日實施,惟此係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復衡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亦無該條項所定其他各款情事,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有該裁定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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