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39號聲請人 林日新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道教文興宮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中市道教文興宮之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之「修改後」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日新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道教文興宮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新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前後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公函影本各1份,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又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召開110年度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6條、第8條、第11條、第21條,此有會議紀錄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觀諸該捐助章程修正之內容,關於第6條係涉及董事會之席次變更;第8條係涉及董事會對於信徒資格、義務規定之變更;第11條及第21條分別係涉及董、監事出席董監事會議之職務義務與資格規定變更,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符合維持財團之目的,亦與財團法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年5月5日中市民宗字第110001143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桉珍附件:
財團法人臺中市道教文興宮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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