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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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29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余秉詮 被告 余鎮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286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項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係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以命令為之,該處分並於
105年7月26日送達聲請人即具保人余秉詮,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01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於10
5年7月29日收受聲請人之聲請狀,有該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尚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余鎮緯未住在家中,在外工作,戶籍地則在奶奶家,奶奶年紀大不識字,等到知道開庭通知時已經晚了,被告余鎮緯並無逃匿之嫌,請求撤銷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等語。
三、又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具保之被告有逃匿之情形時,始能沒入保證金,而被告逃匿雖無需嚴格證明,但檢察官仍應釋明認被告逃匿之理由。查被告余鎮緯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5年5月15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被告當庭陳明住所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庭畢經檢察官諭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於同日由聲請人即具保人余秉詮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此有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參。嗣檢察官開庭傳票於105年6月1日送達被告余鎮緯上開住、居所,被告於105年6月28日開庭未到,且經拘提未果一情,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20日號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82、83、106頁)。然綜觀全部卷證,檢察官僅將上開開庭傳票寄送予被告,並未將上開開庭通知寄送予聲請人即保證人,易言之,檢察官並未讓保證人有知悉並偕同被告到案之機會,則被告是否已逃匿,則不無可疑,檢察官復未釋明認被告已逃匿之理由。檢察官既未通知保證人偕同被告到庭,即遽認被告已逃匿,而沒入保證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其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即於法未合,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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