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懸掛 黃光輝 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失竊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涉犯侵占遺失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擬返回住處,,沿臺北縣板橋市漢生東幹二十三支五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支線與漢生東路三十三巷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情事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並未減速慢行,並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致二車發生擦撞,乙○○失控倒地後,受有足部開放性傷口及胸壁挫傷之傷害。詎丙○○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然其先前有飲用酒類之情事,因惟恐警方查獲其酒醉駕車(公訴人起訴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另諭知無罪,詳如後述)及侵占他人失竊機車車牌之情事,竟另行起意,其倒地起身後,未察看或探詢乙○○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前開機車逃逸離去,經乙○○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車損與事故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引用該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惟該條係有關「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規範,故其引用容有誤會)。本件被告駕駛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漢生東幹二十三支五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告訴人駕駛機車沿板橋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於交岔路口發生擦撞之情,為被告及告訴人供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是被告行駛於支線道,而告訴人行駛於幹線道,縱使上開道路未劃分支幹線道,被告係左方車,而告訴人係右方車,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及告訴人同時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路權」應屬告訴人,即由告訴人先行。惟被告非但未讓告訴人機車先行,反未減速慢行,亦未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且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足部開放性傷口及胸壁挫傷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其受傷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過失行為之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且明知其駕駛機車懸掛他人失竊之車牌,於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駕車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求償無門之危險,顯見被告犯後猶試圖掩飾肇事逃逸罪責,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被訴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法令禁止酒後駕車,詎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六時四十分前某時飲用半瓶高粱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懸掛黃光輝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失竊車號000∣二一七號車牌之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經本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板簡字第一三四九號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擬返回住處,於同(十七)日晚間十八時四十分許,由東向西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漢生東幹二十三支五即漢生東路三十三巷四十五號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近無號誌或號誌故障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由北向南行經巷口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足部開放性傷口及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將乙○○送醫及報警處理相關事宜,反而駕車駛離,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循線查獲(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業經判決如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前開酒後駕車一節,業據於警詢中自白:因當時有喝高梁酒怕警方查獲公共危險罪,所以肇事後立即逃逸,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自白與證據相符,應堪採信。」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違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行,辯稱:當天確有喝酒,但只喝高梁酒一杯,車禍當時很清醒,沒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等語。
三、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酒後駕車是否違犯該條規定者,除「飲用酒類」外,尚須符合「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查被告先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僅供承車禍之前有喝高梁酒(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對於酒後是否能安全駕駛乙節並未供述。又一般人飲酒後,其主觀上對於能否安全駕駛常無所認知(故飲酒者已酩酊大醉卻表示很清醒之情,時有所聞),而客觀上是否觸犯法令之規定,依實務作法尚須經過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方能斷定,故飲酒者對於其飲酒後是否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並無把握,被告於警訊中所述:「因我當時有喝高梁酒,怕被警方查獲辦公共危險罪,所以肇事後立即逃逸。」等語,僅係說明駕車肇事後逃逸之動機,且其主觀上惟恐遭警方查獲公共危罪,僅係出於前述之懷疑,與其承認犯罪有所差異,更與被告是否確犯該罪係屬二事,尚難以此認為被告自白犯行,因此被告對於其酒後駕車,是否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節,並未自白,公訴人認為被告自白犯罪,容有誤會。另證人甲○○到庭證稱:「我當時在現場,正與人聊天,忽然聽到背後有撞擊聲,往後看時,發現他們兩人都已經倒地,很多路人都來圍觀。我看到被告站起來,身上有點酒味,我距離被告很近,當時已經傍晚,我沒注意被告是否滿臉通紅。現場人很多,聲音又大,我忙著照顧,所以沒有注意被告是否有酒醉的狀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甲○○證稱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僅能證明被告有喝酒,然對於被告有無其他酒醉特徵,未能具體描述,亦難以證人甲○○之證述,論斷被告有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行。另告訴人乙○○雖指訴被告滿臉通紅(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一般人喝酒後之生理反應不一而足,其滿臉通紅尚難遽認有飲酒過量之情形,況且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有利害關係,自難僅依告訴人單方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再者,被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以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然被告上述之過失駕駛行為,就外觀而言並無搖晃、蛇行等酒醉駕車之特徵,尚難以其過失行為推論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末查,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所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測試時間係被告為警查獲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距離肇事時間已有數天之久,被告供承當天是乘坐計程車至警察局,故該測試表與本件無關。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肇事後逃逸,以致未能測得當時之酒精濃度,亦無警員觀察被告有無何酒醉狀態之觀察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以供參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形,自難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相繩,而被告亦不負有自證無罪之義務,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