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茲審酌被告甲○○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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