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2年9月3日期滿」應予刪除;「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更正為「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6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均更正為「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2之居所」;並補充「嗣於97年3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中正飯店811號房臨檢,並扣得甲○○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36公克)│1包│├──┼───────────────────┼───┤│2│注射針筒│3支│├──┼───────────────────┼───┤│3│束帶(止血帶)│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