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27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9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16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林佑䎟於民國94年6月23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嗣於96年7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詎相對人以林佑䎟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林佑䎟向其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林佑䎟應按月攤還借款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其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詎林佑䎟自97年
4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林佑䎟已於96年7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乃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歷次繳款資料、緊急通知函為證,原審法院即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原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上開抗告意旨爭執,惟屬實體事項,依上開說明,其應就該爭執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為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陳業鑫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