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4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前雖曾被訴販賣其所有鳳山中山東路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係於96年10月28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語;而於本案偵查中係供稱:帳戶係於去年6月時在高雄市諾貝爾大廈內遺失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696號卷第20頁),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所提供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及所交付帳戶之時間均不同,二者間自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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