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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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511號

原告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達益

被告家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據),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為補正,並於113年6月14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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