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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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362號
原告 全惠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董政弘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地址「住○○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新竹縣○○鎮○○路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