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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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203號
原告 薛映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芳慧 、 鄭泰中 、 吳淑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明且未記載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即需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錢)及其原因事實(被告之何種行為害或如何侵害其何種權益與受有如何之損害),然查原告於113年5月29日提出之陳報狀內容,仍未具體敘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亦無任何關於訴之聲明之記述,尚難謂原告前揭陳報狀即已補正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