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20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203號

原告 薛映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芳慧鄭泰中吳淑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明且未記載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即需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錢)及其原因事實(被告之何種行為害或如何侵害其何種權益與受有如何之損害),然查原告於113年5月29日提出之陳報狀內容,仍未具體敘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亦無任何關於訴之聲明之記述,尚難謂原告前揭陳報狀即已補正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馬正道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