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7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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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726號
原告 沈家安
被告 林慧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執行異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2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金院發113司執甲字第625號函說明原告積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560元,暨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6萬6,991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之利益即39萬3,129元(計算式:32萬6,138元+6萬6,991元=39萬3,129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