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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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1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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