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7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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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731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黃麟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東泰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李東泰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被告李東泰業於113年6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則被告李東泰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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