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德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蒸汽熨斗(含蒸臉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第18屆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村長選舉登記前之95年3月間業已有意參選,為求得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將不知情之其子未婚妻癸○於95年1月20日所帶回每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之蒸汽熨斗(含蒸臉器,以下簡稱蒸汽熨斗)3組,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贈送予辛○○、子○○、丁○○○,並於致贈時以如附表一備註欄所列之方式請託於本次村長選舉投票支持,而以此方式行賄就第18屆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辛○○、子○○、丁○○○,並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辛○○、子○○、丁○○○於認知甲○○係為請託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而贈送上開物品之情形下,仍基於受賄之意思收受上開物品(辛○○、子○○、丁○○○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嗣後甲○○便於95年4月10日正式登記參選第18屆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村長選舉,迄至95年5月3日警方接獲相關情資而通知辛○○、子○○、丁○○○到案說明,且辛○○、子○○、丁○○○將所收受之上開蒸汽熨斗共計3組交予警方扣案後,始由檢察官於同日16時40分許派警至宜蘭縣○○鄉○○村○○路○○號拘提甲○○到案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辛○○、子○○、丁○○○、丙○○、癸○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其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於95年4月10日正式登記參選第18屆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村長, 伊有 在附表所寫之地點,將其子之未婚妻癸○所帶回來之蒸汽熨斗各1組,無償贈送予辛○○、子○○、丁○○○,辛○○、子○○、丁○○○均是武塔村村民,均有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癸○叫我把蒸汽熨斗轉送給親朋好友,所以我才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後即95年1、2月間將蒸汽熨斗轉送給辛○○、子○○、丁○○○,但送蒸汽熨斗給他們的時候,我並沒有對她們說『幫幫忙』等類似的話,也沒有要求她們在這一次的村長選舉要投票支持我,我只是單純送東西給她們,送東西與村長選舉無關,我並沒有行賄的意思。」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95年4月10日正式登記參選95年第18屆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村長,於正式登記參選之前,被告即有參選武塔村村長之意願,而辛○○、子○○、丁○○○均為武塔村民,均有武塔村村長選舉權等情,業據證人辛○○、子○○、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95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辛○○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依此,堪信被告為求於95年第18屆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村長選舉中勝選及躲避檢警查察賄選,確有於正式登記參選之前,即先行賄賂該次選舉之投票權人之動機存在。
(二)其次,「被告於正式登記參選95年第18屆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村長之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贈送價值180元之蒸汽熨斗各1組予辛○○、子○○、丁○○○,並以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言語,請託辛○○、子○○、丁○○○請託於本次村長選舉投票支持」之事實,分據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的戶籍地在宜蘭縣○○鄉○○村○○路○○號,95年第18屆南澳鄉武塔村村長選舉我與我有投票權。95年5月3日所交出之蒸汽熨斗1組,是甲○○給我的。95年3月中旬某日晚上,我與我先生丙○○在回家的路上碰到甲○○,甲○○從她騎的機車腳踏板袋子裡面拿了一個東西出來給我,我說我與妳沒有什麼關係,我不要,甲○○說沒有關係,是我媳婦辦活動剩下來的,我說我不要,甲○○還是硬要給我,我不好意思就收下來了,甲○○就對我及我先生丙○○說『拜託一下,幫忙一下,我要出來選村長』,我與我先生都只有笑笑的,然後甲○○就走了。我認識甲○○但不是很熟,除了這次以外,我嫁到武塔村後,甲○○從來沒有送我東西,在甲○○給我東西之前我就知道她要出來選村長。」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56號卷第6至8頁,以下簡稱「選他卷」。本院卷第42至49頁)、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的戶籍地在宜蘭縣○○鄉○○村○○路○○號,95年武塔村村長選舉我是有投票權。甲○○是我很遠的表親,平常甲○○不會送東西給我,我很少在家,甲○○與我很少有互動。我太太辛○○曾經收到甲○○送的蒸汽熨斗1組,某一天我與我太太辛○○下班走路回家途中,在溫泉巷丁○○○家門前的路上遇到甲○○,甲○○說她媳婦辦活動有剩下的東西,要拿給我們,甲○○就從機車的腳踏板拿出東西。」等語(見選他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的戶籍地在宜蘭縣○○鄉○○村○○路○○巷10之1號,95年武塔村村長選舉我有投票權。95年5月3日我交出的蒸汽熨斗1組,是甲○○於95年3月間某日晚上在我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巷10之1號住處交給我的,甲○○拿給我的時候,我說不要,甲○○就硬塞給我,且說這是她媳婦的學校剩下來的,要我幫幫忙,甲○○沒有說幫什麼忙,人就就走了,我覺得幫忙就是要幫忙她競選村長,不然也沒有別的事可以幫忙。在春節前後我就聽說甲○○要競選村長,平常甲○○送她自己種的菜給我的時候,都不會有什麼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的戶籍地在宜蘭縣○○鄉○○村○○路溫泉巷1號之1,95年武塔村村長選舉我有投票權。甲○○是我先生的堂妹,95年5月3日我交出的蒸汽熨斗1組是甲○○於95年3月間某日晚上,在我位於宜蘭縣○○鄉○○村○○路溫泉巷1號之1住處客廳送給我的,當天我們聊完天後被告把蒸汽熨斗交給我,然後說拜託一下,我說我那麼老了用不到,甲○○說這是她媳婦辦活動剩下來的沒有關係,還說這個跟選舉沒有關係,但是我認為應該與選舉有關,因為平常都沒有送東西,所以在那個時候送東西,我認為很明顯是跟選舉有關。」等語(見選他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54至57頁)、證人癸○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蒸汽熨斗1組價值180元,我是在95年1月20日帶回宜蘭」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並有卷附之出貨單1件及扣案之蒸汽熨斗3組可資佐證。而審酌證人辛○○、丙○○、丁○○○於偵、審中,關於被告無償贈送物品之時間、地點、請託之內容,前後所為之證詞均屬一致,且證人辛○○、丙○○、子○○、丁○○○與被告甲○○均屬互相認識之同村居民,辛○○、丙○○、丁○○○與被告間更有遠房親戚之關係,被告復自承與上開四位證人間,並無宿怨仇隙(見選他卷第38頁、本院卷第76頁),顯然證人辛○○、丙○○、子○○、丁○○○並無自陷於偽證、誣告罪之追訴,而迭次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設詞誣賴被告之理,是前揭證人辛○○、丙○○、子○○、丁○○○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及辯護人空言否認證人辛○○、丙○○、子○○、丁○○○之證詞及前揭事實,辯稱「被告是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後即95年1、2月間將蒸汽熨斗轉送給辛○○、子○○、丁○○○,送蒸汽熨斗給她們的時候,被告並沒有對她們說『幫幫忙』等類似的話,也沒有要求她們在這一次的村長選舉要投票支持被告。況且證人辛○○、子○○、丁○○○並無法肯定被告交付蒸汽熨斗給她們的時間,渠等係主觀臆測被告贈送蒸汽熨斗與選舉有關,故證人辛○○、子○○、丁○○○證詞並不實在,渠等恐係為謀高額檢舉獎金而串連誣指被告。」云云,均不足採。
(三)再者,接受被告甲○○免費贈送蒸汽熨斗之辛○○、子○○、丁○○○均係設籍於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為就第18屆武塔村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按投票行賄罪,本不以金錢行賄為必要,即贈送物品行賄亦屬之。本件情形,依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地區之價值觀念、消費水準、授受雙方之認知及被告贈送物品之時間距選舉日相隔不過月餘,時空環境與村長選舉甚為密切等主客觀情事判斷,足認被告甲○○所交付予辛○○、子○○、丁○○○每人價值180元之蒸汽熨斗1組,已足以影響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地區選民之意思決定,且被告甲○○確係欲利用免費交付該價值180元之蒸汽熨斗之賄賂,約使就第18屆武塔村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人辛○○、子○○、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投票支持甲○○);而證人辛○○、子○○、丁○○○亦已認知被告甲○○欲藉由免費贈送該價值180元之蒸汽熨斗,而約其就村長選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支持甲○○)。從而,上開價值180元之蒸汽熨斗,確實為約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無訛。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之準媳婦癸○係要求被告將蒸汽熨斗送給南澳鄉之原住民與親戚朋友,並非用以行賄。而由被告贈送蒸汽熨斗之時間多在95年1月26日農曆春節前後,且贈送地點均在公開之場所、贈送之對象均為女性、贈送之對象不限武塔村民、贈送時並未刻意包裝掩飾、並非依每戶有投票權人之人數而贈送等情節,足證被告確實並非基於賄選之目的而贈送蒸汽熨斗。」云云,並舉證人癸○、壬○○、庚○○○、乙○○、戊○○、己○○等人之證詞為證,惟查,縱然證人癸○本係要求被告將蒸汽熨斗1組送與親戚朋友及原住民,並未要求被告用以賄選,然證人癸○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是請甲○○將蒸汽熨斗送給親戚朋友及原住民,但甲○○並沒有告訴我後來是如何處理這些蒸汽熨斗,我就是要甲○○自己去處理,我不知道甲○○將蒸汽熨斗送給誰,也不知甲○○贈送他人之目的。」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顯然癸○將蒸汽熨斗交予被告後,被告將蒸汽熨斗送予何人,基於何種目的送人,均已非癸○所得掌控或明瞭,故證人癸○於偵、審中之證詞,並不足據為認定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又縱然被告另有將癸○所帶回之蒸汽熨斗非基於賄選之目的而於95年1月26日農曆春節前後,送予其他之武塔村民或非武塔村民,然此一事實與前揭所認定「被告係基於賄選之目的而於95年3月間贈送蒸汽熨斗予辛○○、子○○、丁○○○」之事實無涉,並無法推翻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因此證人壬○○、庚○○○、乙○○、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仍無從據以認定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
末查,被告贈送蒸汽熨斗時,是否僅限於贈送女性投票權人、是否依據每戶有投票權人之人數贈送、是否公平的贈送全村有投票權人、是否在秘密的場所贈送、是否有將所贈送之物品包裝掩飾、贈送其他人之時間是否在95年1月26日農曆春節前後等等之情節,均與被告是否係基於賄選目的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贈送蒸汽熨斗予辛○○、子○○、丁○○○一事無涉。因此,被告及辯護人首揭辯詞,均不足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交付價值180元之蒸汽熨斗予有投票權之辛○○、子○○、丁○○○,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自95年7月1日起刪除,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三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經檢察官以連續犯一罪起訴,若依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上開三次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一罪,且所量處之刑度最多僅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最高本刑再加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若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被告所犯三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則所量處之刑度最高可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定最高本刑之三次相加,即有期徒刑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至於褫奪公權之從刑,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亦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7條之規定,先予敘明。另刑法第11條於95年7月1日雖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交付賄選階段,以行為人交付賄賂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次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刑法及其特別法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將參選民意代表,且受賄者對於行賄者交付財物之目的(即要求投票支持)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方合於立法意旨,從而行賄時縱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仍與投票行賄罪之要件該當。本件情形,被告甲○○本有參選95年第18屆武塔村村長選舉之意,為求勝選,遂於正式登記參選之前,基於行賄之意思而免費贈送價值180元之蒸汽熨斗,並約使有投票權人辛○○、子○○、丁○○○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即投票支持甲○○),而辛○○、子○○、丁○○○亦已認知被告上開目的而仍予以收受,故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犯行,迺被告不思利用正常管道尋求選民支持,竟利用交付賄賂之方式,企圖以之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危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非輕,惟交付之賄賂價值有限,行賄之對象僅三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及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扣案由辛○○、子○○、丁○○○處查扣之蒸汽熨斗(含蒸臉器)3組,為被告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賄賂,不問是否仍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由被告甲○○處扣案之蒸汽熨斗(含蒸臉器)2組、競選名片2張,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用以行賄或預備用以行賄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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