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7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國 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邱建國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邱建國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4日凌晨3時25分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十字起子一支,前往高雄縣○○鄉○○村○○○路慈惠醫院前,見丁○○○所有交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遂以自備所有之十字起子撬壞車門鎖後開啟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發動電門鎖,竊取前揭車輛得手後,於當日凌晨上午5時15分許,駕駛該車到高雄縣○○鄉○○路○○號騎樓下,見丙○○所有置放在該處騎樓下之不鏽鋼攤架,承前揭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搬運該不鏽鋼架至前開所竊得之自小貨車上,正欲駕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建國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自用小貨車及不鏽鋼等情坦認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2頁),惟否認有攜帶十字起子竊取自用小貨車,辯稱:伊係用自己之鑰匙撬開車門後竊取之。經查,右開十字起子係被告自備用以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小貨車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訊(見93年12月4日警訊筆錄)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十頁)坦承不諱;而證人即被害人丁○○○經本院依職權傳喚於審理時到證述被竊取之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孔確有遭人破壞,好像有異物硬擠進去,並且花了三千多元修理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失竊情節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審理卷第
35至37頁)、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2紙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百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攜之十字起子,既能用以撬壞質地堅硬之鑰匙孔,顯見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百
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第2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揭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91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2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於93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勉工作,反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犯第一次竊盜犯行之十字起子
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供述甚明,雖未扣案,但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