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3年度宜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然被上訴人於租用期間,堆置滿屋雜物,而被上訴人有24小時使用蚊香之習慣,很容易起火,且因上訴人用電過量導致電線短路,顯然有嚴重過失,致使於93年6月5日上午9時許發生無名火,燒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使無法再為使用,系爭房屋因此拆除而支出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確有租用系爭房屋,但房間並無雜亂之情形,火災發生之原因,應該是電線著火,火災發生當時,沒有用電,所以不是用電不當,起火的原因是因為原告沒有更換電線設備,太過老舊所引起,被上訴人就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至於被上訴人雖在刑事案件中承認過失,然此乃因被上訴人不懂法律,因承受喪女之痛,又奔波於偵查及刑事庭,為求早日結束煎熬,始於刑事庭認罪,故刑事庭判決之結果,並不足以為認定之基準。又承租人對於因失火導致租賃物滅失,對於出租人僅就重大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失火有過失,自應就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負舉證之責,然本件經火災鑑定之結果,認本件起火原因不明,顯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或重大過失,況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無從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認定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1月間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並於93年1月再次續約。
(二)於93年6月5日上午9時在系爭房屋發生火災。
五、本件之爭點經整理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重大過失?如認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432條第1、2項、第
43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然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43
2條所明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30年上字第721號判例可參),故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184條、第432條第1、2項、第43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顯屬無據。又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失火滅失有重大過失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一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依宜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對於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研判為:「現場經勘查,起火處所位於建築物一樓內部臥房,當時起火戶關係人仍在家中(傷者 許錦霞 ),研判因外人入侵縱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小。現埸經勘查,起火處位於臥房內並非炊事及敬神祭祖場所,研判因敬神祭祖活動及炊事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似無。現場未發現可疑之自然火性物質,因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小。依傷者許錦霞筆錄所述,傷者有在臥房內使用蚊香之習慣,研判不排除因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起火戶1樓南側臥房內發現似未插上插座之插頭刃片……觀察起火戶1樓南側臥房內西南側烤箱並非處於通電狀態,清理起火戶1樓南側臥房內,於南側地面發現打火機,許多電器插頭並未插於插座上,……,鑑定結果第1、7採樣點採取之碳化物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成分,研判使用石油系促燃劑縱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小,於第2、4、6採樣點採取之電源花線上發現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故無法排除因用電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其結論為並無可能性較大之確切起火原因,因此起火原因不明,此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易字第240號卷宗資料核閱無誤(含93年度相字第192號卷宗)。雖上訴人依據鑑定報告內容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家人有使用蚊香之習慣,始遺留火種而引起火災,然經證人許錦霞證稱:前一天晚上有點蚊香,但是我睡前確定已經熄掉了,我都有檢查等語(見93年度相字第192號卷宗第43頁),則依證人許錦霞之證述,已難認其有遺留火種之情形,且依現場採證之證人 王維進 於原審之證述:在筆錄中許錦霞有說使用蚊香之習慣,因為距離起火點很近,所以不排除遺留火種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則可知上開鑑定報告所以不排除遺留火種之原因,僅因證人許錦霞證述有使用蚊香之習慣而為推論,然證人許錦霞既已證述有確認蚊香已經熄滅,則僅憑其所述有使用蚊香之習慣,尚難遽認系爭火災係因遺留火種所引起,且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遺留火種所致等節,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僅以鑑定報告不排除遺留火種之原因而為主張,尚屬推測之詞,不足為據。
(三)再依宜蘭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所示:「於第2、4、6採樣點採取之電源花線上發現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故無法排除因用電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其雖指出有通電痕,而無法排除因用電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然依鑑定報告內所述現場情形,發現「許多電器均未插於插座上」,可知於火災發生當時,並非處於許多電器同時使用之狀態,則僅單純使用電器,是否即有用電不慎之情形,已屬有疑,且依本院調閱被上訴人於91年9月起至93年7月間之用電紀錄,其用電度數亦未有用電過量之情形,況依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所示:「證物編號2、4、6號為電源花線,經檢示在三件證物導線上皆含有熔痕,熔痕外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特徵,證物編號
3、5為電壓器及馬達繞組,經檢視未發現線圈有故障現象,綜合研判,證物編號2、4、6號導線熔痕,依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研判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證物編號3、5之變壓器及馬達繞組,未發現故障跡證。」依上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所載,證物編號3、5之變壓器及馬達繞組,未發現故障跡證,可知依現場證物採樣之結果,僅可發現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然變壓器及馬達繞組並未發現故障,而採集之樣品有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其造成之原因多端,蟲咬鼠齧、電線老舊等等均可能為其原因,是否可僅依採集之樣品有電線短路之通電痕即遽認為用電不慎,尚非無疑。
(四)被上訴人縱於刑事案件中坦認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用電不慎之過失,而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形,然依上述各節,並無法依據鑑定報告即認被上訴人有遺留火種或用電過量之情形,故縱使被上訴人坦認有過失,亦無從依此即遽認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所致,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重大過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而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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