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211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高雄市前金新村(高雄市○○區○○里○○○路○○○號)原眷戶 王鳳亭 之遺族,因該眷舍遭火災焚燬,經申請復建,被上訴人僅以書函表示同意上訴人「自力復建」,未見任何補償。上訴人為求遮風蔽雨,在無其他財源下,乃尋求訴外人 陳舫申 出資興建,並允諾提供部分屋舍供陳舫申使用作為抵償。嗣列管單位第8軍團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玖㈢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民國92年8月22日 邢節 字第0920005946號函,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惟系爭房屋乃陳舫申所建,陳舫申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應不該當於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中所稱之眷舍;又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與已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之眷村、眷舍定義廣狹不同,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所稱眷舍,包含公款所建產權屬於國(公)有者及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而已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眷舍則僅限於公款所建產權屬於國(公)有者,並未包含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興建房屋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廢止前,系爭房屋應非屬眷舍;上訴人自不構成該作業要點中所定將眷舍出租、出借、私自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而應撤銷眷舍居住權之事由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於原址自力復建之房舍,無論依已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現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均屬於眷舍範疇,禁止私自出租頂讓(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玖、眷舍收回工作:一之㈢),違反者給予1個月之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上訴人違規出租,經被上訴人依法限期1個月改善,卻仍未於期限內改善,此有92年7月8日陸軍第8軍團辦理高雄市前金新村眷戶甲○○○眷舍出租違規營商聽證會會議紀錄可稽,被上訴人依法作成原處分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高雄市前金新村原眷戶王鳳亭之遺族,所住眷舍因火災焚燬,經奉准自力復建,惟被上訴人認其違法使用眷舍,以92年8月22日邢節字第0920005946號函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舫申所建,顯非事實。按被上訴人作成撤銷本件眷舍居住權之行政處分前,曾就上訴人將眷舍出租營商之違規事實舉行聽證會議,陳舫申當時以承租人身分到場出席聽證會,上訴人於聽證會中亦不否認其有違規出租眷舍之事實,此有該次聽證會議紀錄可稽,足見上訴人對其確有違規出租眷舍之事實本無爭執。嗣上訴人提起訴願,於訴願書狀中稱,系爭眷舍為其貸款自建,並為清償貸款而將部分坪數出租收取租金。惟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又主張,系爭房舍係陳舫申出資興建,陳舫申始為系爭房舍之所有權人,故系爭房舍並非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眷舍,此顯係上訴人臨訟編造之詞,意在規避掩飾其確有違規出租眷舍之事實。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伍、眷村組織工作:本作業要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於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同作業要點捌、眷村管理工作: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系爭房舍乃上訴人之原配眷舍因火災焚燬後,由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之申請,同意其使用國有眷村土地,依原配眷舍規格自力復建,亦即自費興建完成,合乎前開作業要點規定所稱之「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及「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故系爭房舍確為前開作業要點中所定義之眷舍,且應比照公產管理無疑。又已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同辦法第34條規定,現役或外職停役及退伍除役人員眷舍遭受重大災害損壞者,得向軍種單位申請依軍方規定之房地規格於原地自力復建,軍方不再負責復建或分配。對於自力復建之房屋於眷村重建時,應無條件配合重建,並同意由軍方拆除該復建之房屋。於3個月內如不願自力復建而自行另謀居住者,保留眷村重建輔助購宅權益。是本諸上開規定可知,在已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中,對於經奉准撥地自費興建之眷舍,本即比照公款所興建之眷舍列作公產管理,是經奉准撥地自費興建之眷舍,當然包含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眷舍之範圍,並無於上訴人所稱已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與現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就眷舍定義有廣狹不同之情形。上訴人為高雄市前金新村原眷戶王鳳亭之遺族,所住眷舍因火災焚燬,奉國防部政治作戰部91年10月2日 伯耐 字第0910006253號函同意依原登記面積14坪自力復建,然上訴人竟自行增建約70坪,並出租與第三人經營「億萬里」特賣廣場,經眷舍列管單位陸軍第8軍團通知上訴人於1個月內依作業要點改善,此有陸軍第8軍團92年7月8日召開之甲○○○眷舍出租違規營商聽證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附卷可按。上訴人迄今仍未改善,被上訴人依國防部91年12月31日祥址字第0910014426號令頒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玖、眷舍收回工作之㈢規定撤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系爭法律關係應屬民事使用借貸私法關係,而非公法爭議事件,況縱認係屬公法事件,惟依照政治作戰部91年10月2日伯耐字第0910006253號函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書意旨,原眷舍之面積為14坪,其坐落之土地地段、地號為何及究坐落在那一筆或幾筆土地上,位置為何,均未明確,原處分僅泛稱「撤銷高雄市前金新村原眷戶王鳳亭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未明確劃分所撤銷或收回之眷舍,則系爭行政處分之內容顯未確定,參照學者見解,自未具備合法要件,原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2.依照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伍、眷村組設工作:之規定,被上訴人固指系爭房屋係奉准撥地自費興建,則依被上訴人所指係在原眷舍佔用面積14坪之土地範圍內興建者始符合所謂「眷舍」,逾越此部分之房舍(約50餘坪),即非所謂「眷舍」,自非被上訴人所得「撤銷」、「收回」,此部分原審依卷內資料,卻認定亦屬眷舍,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所導出之事實,互相矛盾,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3.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捌固定有明文。惟查,逾眷舍佔地14坪以外之約50餘坪房舍,究否佔用「公有土地」?如有,其面積位置如何均未明確,而被上訴人是否列管此部分,均未明確,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依此規定,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對於原眷戶單方面所為撤銷(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決定,將發生喪失原眷戶資格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至於權責機關撤銷(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後,當事人對於收回眷舍,若有爭執,仍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權責機關通知原眷戶「收回眷舍」之意思表示,即非行政處分,該機關亦無從依其通知函逕為強制執行。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舫申所建,顯非事實;該房屋乃上訴人之原配眷舍因火災焚燬後,由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之申請,同意其使用國有眷村土地自費興建完成,合乎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伍規定所稱之「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及「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之眷舍;又依已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及第34條規定,對於經奉准撥地自費興建之眷舍,本即比照公款興建之眷舍列作公產管理,是經奉准撥地自費興建之眷舍,當然包含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眷舍之範圍,並無上訴人所稱已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與現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就眷舍定義有廣狹不同之情形。上訴人為高雄市前金新村原眷戶王鳳亭之遺族,所住眷舍因火災焚燬,奉國防部政治作戰部91年10月2日伯耐字第0910006253號函同意依原登記面積14坪自力復建,然上訴人竟自行增建約70坪,並出租與第三人經營「億萬里」特賣廣場,經眷舍列管單位陸軍第8軍團通知上訴人於1個月內依作業要點改善,上訴人迄今仍未改善,被上訴人以92年8月22日邢節字第0920005946號函,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玖、眷舍收回工作之㈢規定,撤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權」部分之處分,即無不合,原判決就此部分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系爭撤銷「眷舍居住權」部分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使用借貸私法關係,而非公法爭議事件云云,核與系爭撤銷「眷舍居住權」部分係屬行政處分,尚非單純之民事使用借貸私法關係不符,殊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函有關「收回眷舍」部分,因上訴人對於原眷舍所佔用面積及有無逾越原面積興建之房舍部分既有爭執,即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收回該土地及房舍。上訴人在原審就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顯係對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收回眷舍」之意思表示聲明撤銷,此部分之訴自不合法。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之上開函有關「收回眷舍」部分亦屬行政處分而併予駁回,雖有未洽,惟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