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9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94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高雄縣警察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現職為被上訴人所屬林園分局警員,原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正四階隊員,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日以89高警人字第72721─105號令派代為被上訴人所屬鳳山分局同官等官階警員,並以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依送審程序送請銓敘部登記,經銓敘部90年3月26日90中二字第5072804號函審定在案,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新臺幣310元,上訴人不服審定結果,先向銓敘部提起復審,經銓敘部90年12月5日90復決字第417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復於93年6月1日就被上訴人上開91年1月1日89高警人字第72721—105號派令提起訴願,案經被上訴人移由內政部處理,其後內政部以93年7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30005966號函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務人員保訓會)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於93年9月8日以訴願機關逾3個月未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於本院受理中,公務人員保訓會於93年12月14日作成93公審決字第0357號復審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以:(一)本件上訴人於93年6月1日提起訴願(應為復審),依其訴願書所載之行政處分,係對於被上訴人90年1月1日89高警人字第72721—105號派令表示不服。然按「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擬提起行政救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上訴人於93年6月1日所提出之「訴願書」中指明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被上訴人90年1月1日89高警人字第72721—105號派令,並載收受或知悉日期為同日文號。是上訴人於該日已收受或知悉被上訴人該令函,惟其遲至93年6月1日始以「訴願書」經由被上訴人向公務人員保訓會對該派令表示不服,則上訴人所提復審,顯已逾30日之法定救濟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已有未合。
雖公務人員保訓會以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屬機關之管理措施範圍,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為由,從程序上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與原審前開判斷雖未盡相符,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二)又上訴人除對於被上訴人前揭90年1月1日89高警人字第72721—105號派令提起撤銷訴訟外,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官等位階由「警正四階」改為「警正三階」之給付聲明。惟按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是僅銓敘部始對上訴人本件請求事項享有事務管轄權。本件上訴人不服銓敘部90年3月26日辦理90中二字第5072804號動態登記審定函之審定結果,向銓敘部提起復審,然經銓敘部以90年12月5日90復字第2091227號(90復決字第417號)復審決定予以駁回。是原審定核敘警正四階之處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已無爭執之餘地。上訴人嗣後再主張應予改敘警正三階,實係另作請求,亦應向權責機關請求作成提升官等位階之行政處分,若遭否准,再對之循復審程序及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謀求救濟,方為正辦。然上訴人並未此為之,仍對於已確定之被上訴人90年1月1日89高警人字第72721—105號派令提起撤銷訴訟,並逕對無權改敘之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官等位階由「警正四階」改為「警正三階」,其訴訟類型即有錯誤。又上訴人既未向權責機關為請求後並踐行復審前置程序,原審亦無從曉諭為訴訟類型之轉換,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並無實益,應無理由。(三)警察工作特性與一般行政機關迥異,依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警察官之任用...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此係因擔任警正三階以上職務者,或可能擔任警察幹部,為應警察指揮及領導統御之所需,是項人員以曾受警察幹部專業養成教育者為要。準此以觀,91年1月24日修正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對於何謂「業務訓練及各種講習合格」,固未有明確規定,然其範疇自應以具有培育警察幹部專業知能性質者為要。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88年、89年間參加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鑑識科學研究所推廣教育學分班各4個月進修訓練合格,應以警正三階之官等職務任用云云。惟參諸本院卷附「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行政警察、鑑識科學研究所推廣教育學分班招生計畫」第2點所載,該推廣教育學分班之招生目的乃為「將本校鑑識科學研究所所教授之各專業知識與技術之一部分介紹予國內警察機關及其他與鑑識科學有關之單位,俾提昇我國鑑識科學之水準,並提供有志進修研究所學位之實務機關人員先修學分之機會」,核非屬專為辦理警察幹部養成教育及其他進修或深造教育課程而設,是與前揭規定尚不相符。上訴人以其業已取得該推廣教育學分班之學分為由,主張其合於前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應以警正三階之職務任用等語,自無足採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暨理由矛盾者:(一)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官等)、職(職務)分立,故「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直接剝奪「官等」、「職等」,亦即以職務「警員」剝奪憲法信賴保護之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衍生身分保障、俸給及退休金等權利期待可能性範圍,逾越考試權暨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3項: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之法制事項。(二)行政權逾越考試權暨司法權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權:依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之意旨,公務人員之官等俸級乃憲法明定人民服公職權利,依法應受保障,若產生類似降級或減俸效果者則屬違憲,同為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之延續性解釋,該解釋乃係僅就「官等俸級」,產生「降級或減俸」效果等情事加以保障。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而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亦稱:行政長官有監督權無懲戒權剝奪職等暨官等,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三)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遵守: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解釋之意旨,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2條: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門人才為宗旨,並依大學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指導。同法第3條第9款推廣教育訓練中心:掌理現職警察人員在職訓練、進修及深造教育事項。依據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警政研究所)。75年11月5日修正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辦法第3條:深造教育除警政研究所依教育法令辦理暨大學法辦理。中央警察大學辦事細則第15條第1款:推廣教育訓練中心執掌如下:現職警察人員在職訓練進修與深造教育有關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四)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8條:應業務需要薦送:專科學校以上進修或選讀學分暨國內外機關學校專題研究。並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學校進修訓練要點第17條」業務進修訓練由機關薦送警大審核註冊進修訓練合格。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文: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維護、信賴保護原則遵守,91年1月24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修正前上訴人已進修2學期達4個月,法令追溯不及,不溯既往,惟警察教育條例對「訓練合格指業務訓練及各種講習惟不得少於4個月」並無明確規定等語。
五、本院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以(一)上訴人於93年6月1日所提出之「訴願書」中指明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被上訴人90年1月1日89高警人字第72721—105號派令,並載收受或知悉日期為同日文號。是上訴人於該日已收受或知悉被上訴人該令函,惟其遲至93年6月1日始以「訴願書」經由被上訴人向公務人員保訓會對該派令表示不服,則上訴人所提復審,顯已逾30日之法定救濟期間,於法已有未合及(二)又上訴人除對於被上訴人前揭90年1月1日89高警人字第72721—105號派令提起撤銷訴訟外,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官等位階由「警正四階」改為「警正三階」之給付聲明。惟依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是僅銓敘部始對上訴人本件請求事項享有事務管轄權。本件上訴人就同一事件不服銓敘部90年3月26日辦理90中二字第5072804號動態登記審定函之審定結果,前向銓敘部提起復審,然經銓敘部以90年12月5日90復字第2091227號(90復決字第417號)復審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並未續行提起行政救濟,是原審定核敘警正四階之處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已無爭執之餘地。上訴人嗣後再主張應予改敘警正三階,實係另作請求,亦應向權責機關請求作成提升官等位階之行政處分,若遭否准,再對之循復審程序及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謀求救濟,然上訴人並未此為之,仍對於已確定之被上訴人90年1月1日89高警人字第72721—105號派令提起撤銷訴訟,並逕對無權改敘之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官等位階由「警正四階」改為「警正三階」,其訴訟類型即有錯誤。又上訴人既未向權責機關為請求後並踐行復審前置程序,原審亦無從曉諭為訴訟類型之轉換,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並無實益,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於原審之訴。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就本件不備請求法院作實體判決前提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撤銷訴訟部分)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給付訴訟部分)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而僅就原審旁論之實體部分為指摘,求為廢棄原判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莊俊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