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1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2129號上訴人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麗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陳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0日至同年12月19日委由六通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FIXEDCARBONRESISTORSFILMTYPES八批,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關稅法(下稱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予徵稅放行。
嗣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結果,生產國別原申報為HK改為CN,輸入規定為MWO,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初查以上開貨物已放行,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134,26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如後所述之違法情事,依法自應予以撤銷:⒈上訴人以香港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於法並無違誤:⑴系爭貨物係香港ULTRAGROUPLIMITED.(優勢有限公司)向香港MayloonElectronicCo.,Ltd.(美隆電子有限公司)買受後,再轉售上訴人乙節,有進口報單等文件足資為憑。又查上訴人係向ULTRAGROUPLIMITED.訂購系爭貨物,至於ULTRAGROUPLIMITED.之採購對象,即MayloonElectronicCo.,Ltd.,其採購對象,依上訴人之瞭解,大多為馬來西亞之廠商,並無向中國大陸廠商採購之情事。⑵上訴人於接獲原處分後,經向MayloonElectronicCo.,Ltd.查詢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究為何地等事時,其表示,系爭貨物係其向馬來西亞供應商購買完成至雷射切割製程之半成品後,再自行製造加工所完成;至於馬來西亞供應商所交付之半成品,其原始材料來源是否來自中國大陸,其並不知情;惟系爭貨物既經其加工,則不論馬來西亞供應商所交付之半成品,其原始材料來源是否來自中國大陸,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均應認定為香港,而非中國大陸等語。⑶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款以觀,縱使系爭貨物之原始材料來源,確實為中國大陸,惟因系爭貨物業經MayloonElectronicCo.,Ltd.為上開超過總製程之35%以上之加工行為,業使系爭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結果,依上開說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自應認定為香港。⑷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系爭違法行為之採據,顯有違法。查大陸麗智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麗智(昆山)公司)固有生產與系爭貨物相同之產品,然因大陸麗智(昆山)公司僅有乙台老舊機器可生產此項產品,其產量僅足供中國大陸當地客戶之需求,無多餘產量可供外銷,是以上訴人向來均係向ULTRAGROUPLIMITED.買受其購自MayloonElectronicCo.,Ltd.之此項產品,系爭貨物上訴人亦係以此方式購得。次查,因 章世璋 於91年10月間始至上訴人擔任財務部經理乙職,對於由採購部門主管職司之採購相關事宜及採購實際情形並不清楚,以致於被上訴人派員訪查上訴人時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系爭貨物乃上訴人向香港公司購買;章世璋出於個人臆測所為陳述,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是上訴人以香港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採據顯有裁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⒉退萬步言,縱使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仍應認定為中國大陸而非香港,惟因原處分遽爾裁處上訴人「貨價二倍之罰鍰」,顯有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情事,依法亦應予以撤銷。⑴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規定自明。又法律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並非全無限制,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不為裁量」之瑕疵類型。因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時,該行政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⑵上訴人行為縱有違法情事,惟可歸責之程度,亦尚屬輕微。是衡諸上訴人之違規情節尚屬輕微,被上訴人理應按法定罰鍰之最低額,即「貨價1倍之罰鍰」,從輕裁罰上訴人,豈料被上訴人竟未具理由,遽爾科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並不合理。又細觀本件被上訴人之處分書內容,僅係通知上訴人違法情事,並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除此之外,別無隻字片語論及上訴人違法行為之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為何,或被上訴人向來對於類似案件處以罰鍰之標準為何。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之裁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不無「不為裁量」或「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再者,關於上訴人違法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為何,亦未據被上訴人說明,是被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而有濫用權力之違法。㈡被上訴人之所以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無非以章世璋之陳述及章世璋所提供之大陸麗智(昆山)公司之目錄(CATALOG)為其論斷依據。惟查章世璋係於91年9月26日始至上訴人任職,該批貨物進口時,章世璋既尚未至上訴人任職,則該批貨物之進口情形等節,章世璋顯未親身經歷見聞,依證據法則,章世璋就該部分所為之陳述,顯缺乏證據能力。其次,章世璋所提供之大陸麗智(昆山)公司之目錄(CATALOG),至多僅足以證明大陸麗智(昆山)公司有在銷售那些商品,並不得據此推論目錄上所標示之各項商品均為大陸麗智(昆山)公司所生產製造,更不得據此即謂系爭貨物即為大陸麗智(昆山)公司所生產製造。從而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係屬大陸物品之證據,即有欠缺。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事後稽核訪查時,上訴人之財務經理章世璋(係有權代表該公司接受訪談之代表,理應對於公司之營運及採購狀況甚為明瞭),告稱來貨係由大陸麗智(昆山)公司生產,並向其採購,且提供大陸麗智(昆山)公司該項產品CATALOG一份,該CATALOG內容業已詳細說明該項產品成品之生產過程,因此來貨生產國別應為中國大陸,且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貨品為上市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與包裝等作業,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因此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甚為明確,上訴人所稱理由不足採信。㈡被上訴人以上開貨物已放行,並經上訴人提領,海關無法施予沒入貨物,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罰鍰計6,134,268元,處分書之內容均已詳細載明違法情事。被上訴人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後稽核訪查時,上訴人之財務經理章世璋告稱來貨係由大陸麗智(昆山)公司生產,並向其採購,且提供大陸麗智(昆山)公司該項產品CATALOG一份,則被上訴人據以論處,尚非無據。㈡依上訴人訴稱,來貨係透過ULTRA公司向香港MAYLOON公司購買,並無法完全了解MAYLOON公司之實際貨物來源,而MAYLOON公司表示貨物係購買經完成雷射後之半成品,再進行分片、塗裝、印製及測包等之加工超過製程之35%以上,才再轉售ULTRA公司,此益證上訴人對貨物之產地未予注意。按本件貨物起運口岸香港,因地緣關係鄰近大陸,為大陸貨物主要轉口港之一,上訴人具有專業知識,自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免因申報不實觸法而受罰,惟本件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虛報產地、逃避管制,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論處。㈢上訴人檢附MAYLOON公司開具之證明書屬私文書,不具公信力,且所附之加工製程表僅為一張簡單之圖示製程表,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空言主張,核無足採。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生產國別為CN,輸入規定為MWO,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因貨物已放行,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罰鍰計6,134,268元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章世璋所提供之大陸麗智(昆山)公司之目錄,至多僅足以證明大陸麗智(昆山)公司有銷售那些商品,尚無從據此即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麗智(昆山)公司所生產製造;因大陸麗智(昆山)公司僅有乙台老舊機器可生產此項產品,其產量僅足供中國大陸當地客戶之需求,無多餘產量可供外銷,是以上訴人向來均係向ULTRAGROUPLIMITED.買受其購自MayloonElectronic
Co.,Ltd.之此項產品等語。惟查原審對於上訴人之此項主張,並未於判決記明為何不採之理由,且於判決內,亦未說明,系爭目錄與系爭貨物之關連性如何。是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在原審另主張:因章世璋於91年10月間始至上訴人擔任財務部經理乙職,對於由採購部門主管職司之採購相關事宜及採購實際情形並不清楚,以致於被上訴人派員訪查上訴人時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章世璋所為陳述係出於個人臆測之詞。章世璋係於91年9月26日始至上訴人處任職,該批貨物進口時,章世璋既尚未至上訴人處任職,則該批貨物之進口情形等節,章世璋顯未親身經歷見聞,依證據法則,章世璋就該部分所為之陳述,既非全屬其親自見聞之事實,顯缺乏證據能力。惟原審對上訴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意見,即遽為判決,是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末查,原審所依據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此一待證事實,是原審於待證事實尚未查明釐清之前,即遽為判決,於法可議,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4、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原審係以:1本件被上訴人於稽核訪查時,上訴人之財務經理章世璋告稱來貨係由大陸麗智(昆山)公司生產,並向其採購,且提供大陸麗智(昆山)公司該項產品CATALOG一份,則被上訴人據以論處,尚非無據。㈡依上訴人訴稱,來貨係透過ULTRA公司向香港MAYLOON公司購買,並無法完全了解MAYLOON公司之實際貨物來源,而MAYLOON公司表示貨物係購買經完成雷射後之半成品,再進行分片、塗裝、印製及測包等之加工超過製程之35%以上,才再轉售ULTRA公司,此益證上訴人對貨物之產地未予注意。按本件貨物起運口岸香港,因地緣關係鄰近大陸,為大陸貨物主要轉口港之一,上訴人具有專業知識,自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免因申報不實觸法而受罰,惟本件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虛報產地、逃避管制,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論處。㈢上訴人檢附MAYLOON公司開具之證明書屬私文書,不具公信力,且所附之加工製程表僅為一張簡單之圖示製程表,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核無足採。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生產國別為CN,輸入規定為MWO,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因貨物已放行,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罰鍰計6,134,268元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經核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1年9月10日至同年12月19日,委由報關公司申報自香港進口系爭FIXEDCARBONRESISTORSFILMTYPES八批,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規定,先予徵稅放行後,嗣經被上訴人稽核及訪查上訴人之財務經理章世璋發現,上開生產國別原申報為HK改為CN,輸入規定為MWO,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因上開貨物已放行,乃依據前揭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酌情處貨價2倍罰鍰計6,134,268元,均有明確說明其法令依據,認該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主張章世璋於91年10月間始擔任其財務部經理,對於系爭貨物之進口情形,未親自見聞,章世璋所為之陳述,缺乏證據能力云云。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1年9月10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委由報關公司申報進口系爭八批貨物,章世璋於91年9月下旬至上訴人公司任職,10月起擔任財務部經理,對上開期間系爭貨物之採購及進口情形,自應明瞭,所為陳述,非無證據能力;又如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多達八批,且貨物已放行,並經上訴人提領,無法施予沒入,被上訴人依違規情節,酌情處貨價2倍罰鍰,揆諸前揭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核並無過重,上訴人指稱上開裁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