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用以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下旬某日,見報紙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小廣告,乃依該廣告上所載電話聯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表示欲出售帳戶之意,嗣並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高雄本揚郵局,將其前已申設之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語音轉帳及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後,將上開郵局帳戶號碼、語音轉帳及網路銀行轉帳密碼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推由犯罪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連續撥打甲○○之電話,佯稱甲○○因參加抽獎活動抽得80萬元獎項,且已委託會計師辦妥領獎手續,惟須先繳付百分之3手續費始得領取獎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94年12月15日及16日下午,前往臺南市○○路郵局匯款7萬3,150元、10萬元至該犯罪集團前以詐騙取得之 邱垂易 所有之桃園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再利用電話語音約定,將上開款項轉帳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隱匿,嗣經甲○○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之高雄本揚郵局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詳情表、邱垂易所有之桃園民生路郵局交易明細、臺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欺電話斷話」通報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被害人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起訴書所載被害人甲○○於94年12月15日係匯款7萬元至之邱垂易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部分,經核邱垂易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桃園民生路郵局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373號偵查卷第38頁)及甲○○94年12月15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373號偵查卷第76頁),甲○○該次匯款金額應為7萬3,150元,是起訴書所載該部分匯款金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當有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既應有所認識、預見,則被告上開帳戶嗣遭犯罪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一節,自在其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開立高雄本揚郵局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語音轉帳及網路銀行轉帳密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及與被害人聯繫之犯罪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該犯罪集團前以詐騙取得之邱垂易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再利用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第5343號、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是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查,刑法第30條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對本件被告而言均成立累犯,並無不同,而無有利、不利情形,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而近來犯罪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該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號碼、語音轉帳及網路銀行轉帳密碼,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故尚非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行為時(即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語音轉帳及網路銀行轉帳密碼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另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