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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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8號(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桃簡字第298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458號、第18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將其於94年3月3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
1枚、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不詳姓名之人。爰該不詳姓名之人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包含 周勇志 (周勇志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人在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周勇志於94年11月2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先後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9樓之2住處、台北縣樹林市○○路之「戲骨網路咖啡店」等處所,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附表所示之Sh-ano1025等雅虎奇摩帳號,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競標資訊,匡稱欲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液晶電視等3C產品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對方真欲拍賣該等商品,乃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匡稱若將金額匯至前開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該帳戶內,即會寄送所購得之商品云云,丙○○等人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該等帳戶內,該不詳姓名之人、周勇志及其所屬成員,旋於同日或翌日,以戊○○所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先後多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丙○○等人因等候多日,仍未收到得標商品,始知受騙,經丙○○等人報警處理後,經警依上開戊○○名義帳戶循線查獲戊○○犯罪。
二、案經㈠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㈣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被害人丙○○、乙○○、己○○、丁○○、甲○○於警詢時 就渠 等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有被告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丙○○、乙○○、己○○、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份;被害人甲○○雅虎奇摩拍賣得標通知2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並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金融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否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今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有上述特性,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將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出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的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以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
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第1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
㈡本件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件有關罪刑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另關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成立幫助犯而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係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雖其知悉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之供為自己從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然被告與該男子及所屬成員並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該帳戶,供為詐欺取財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考)。被告出售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該男子,該男子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先後詐欺取財得逞5次,該等犯罪集團先後5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渠等連續詐欺取財被害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在比較相關新、舊法之適用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幫助該男子與所屬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該男子及所屬成員已向被害人丙○○等人施詐,並以上開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用,丙○○等被害人將總計98,000元匯入上開帳戶,並已經該男子及所屬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丙○○等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丙○○等人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罪後否認犯行,及其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已將其華南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等存摺及提款卡顯已非屬被告所有,又未扣案,無庸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然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丙○○等人之損失,且原判決對被告量刑斟酌事項亦已於理由中詳加審酌說明,其量刑並無失當,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除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外,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份,被害人 鄭聯棋 亦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94年11月15日10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將
1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鄭聯棋前係於94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台東縣境內某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液晶電視,並於同日13時26六分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某合作金庫銀行將10,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另一不詳帳戶內,嗣因未如期收到液晶電視,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等情,業經鄭聯棋於警詢時陳述甚詳。是被害人鄭聯棋既已於94年10月27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是否又於上開時、地,再遭上開詐欺集團以同樣方式詐騙,甚有可疑;且鄭聯棋於94年11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於94年10月27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液晶電視遭詐騙10,000元,於94年11月11日上網,又發現對方以同樣方式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Sh-ano1025帳號為名進行詐騙,故於94年11月15日9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路○○○號上網,佯稱要購買液晶電視取得匯款帳號,並於同日10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將1元匯入指定之戶名:戊○○、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明確,是其此次匯款1元,顯非陷於錯誤而為;而上開詐欺集團係以上開上開網路拍賣之方式行騙,其對象並非特定,是鄭聯棋在明知該網路拍賣係騙局,而為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匯入1元,其自始即無陷於錯誤之危險,更無遭詐欺之可能,是聲請人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聲請人認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