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7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718號上訴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銀樹 訴訟代理人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以下同)81年12月31日以「冷卻風扇馬達定子之積磁軛片改良」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0980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原審參加人之前身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有違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6條第5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證據一為西元1990年1月2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證據二係西元1990年2月6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為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1年2月26日以(91)智專3(2)04024字第09189000591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引證一於另案對系爭案異議事件一(P○一)及舉發事件二(N○二)已經被上訴人審定不具證據力,應即符合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復將之與引證二組合,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所定一事不再理之證據法則。又引證一及引證二之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不同,未具有技術關聯性,並不能逕自組合加以論斷。至系爭案與引證二比較,引證二之構造,係在平板堆疊的積磁軛片一側沿著軸心線沿伸方向所切設的傾斜缺口,將造成與永久磁鐵微近距離相對的磁力作用面大幅縮減,導致無刷風扇馬達之驅動力變小。反觀系爭案磁片上所切設的缺角並非沿著軸心線向外延伸,所餘留下來的磁力作用面要大於引證二切設傾斜缺口所餘留的磁力作用面,所以系爭案除了具有磁力不均作用可克服死點問題以外,風扇馬達之驅動力更大於引證二,故引證二構造與所運用之技術手段,與系爭案亦不相同。況系爭案之二磁片能與永久磁鐵形成完整作用面之相對磁極效果,具有進步性。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引證一雖在系爭案異議事件一(P○一)及舉發事件二(N○二)中被認定不具證據力,然本件舉發案之舉發理由係以引證一、二組合後而認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與被上訴人前述之審查非為同一事實。再者引證一、二均為馬達構造,且相關於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自具有技術關聯性,被上訴人將引證一、二組合以與系爭案比較,並無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又引證二之部分構造雖與系爭案不相同,但與引證一組合後足可證明對於熟悉引證一、二之技術內容者,可輕易組合完成系爭案之構造特徵,故系爭案並未產生預期外之功效增進,自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本件引證一雖曾於同一系爭案之異議事件(P○一)及舉發事件(N○二)中被認定不具證據力,惟在本件係以引證一與引證二為「關聯性證據」,用以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此與單獨以引證一(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之情形有間,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並非事實。況查引證一所證明者,乃有關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前言部分」(即系爭案之習知技術部分),該部分既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前言部分」所自行揭載之習知技術,屬上訴人「自認」及「禁反言」之事項,本毋庸再為舉證。又系爭案「在上、下積磁軛片各磁片之同一側設有一缺角」之「目的」,乃為克服習用磁片與永久磁鐵在受阻力停止轉動時所產生的死角問題,即輕易的使葉片自然的再啟動,而不須重新開啟電源或以外力撥動葉片,此與引證二所欲克服之問題相同。故系爭案「在上、下積磁軛片各磁片之同一側設有一缺角」之「目的」、「手段」及「功效」與引證二並無不同。雖然二者磁極片之型態略有差異,然在得知引證二利用「將上、下積磁軛片各磁片之同一側截去一角」,即可達到「克服習用磁片與永久磁鐵在受阻力停止轉動時所產生的死角問題」後,將其運用於引證一所示之磁極片上,係屬可輕易組合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是系爭案運用引證二之習用技術部分,既無功效之增進,自不具進步性。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案風扇馬達之驅動力更大於引證二」部分,非屬系爭案「創作目的」之範疇,且乏實驗數據以圓其說,自無可採。至起訴狀附件七之專利案係另一申請專利事件,與本件舉發事件並無干係,尚難援引比擬。綜上所述,系爭案確有不具進步性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及決定,並無違法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6條第5款所明定。又「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亦為同法第61條所定。經查引證一雖於系爭案異議事件一(P○一)及舉發事件二(N○二)中被認定不具證據力,然本件舉發案之舉發理由係將引證一及引證二組合後,而認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並非單以引證一為證據,故本件被上訴人之審查與以引證一為證據之異議事件一(P○一)及舉發事件二(N○二)之審查非為同一事實。且專利審查基準第1-9-19頁之例4亦有說明「倘
甲、乙二證據就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要件具有技術關聯性,與單純甲證據之證據效力不同時,後爭議案即應就甲、乙二證據合併審究之。」引證一及引證二均為馬達構造,且相關於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自具有技術關聯性,故被上訴人將引證一及引證二組合以與系爭案比較,並無違反首揭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次查引證二之部分構造雖與系爭案不相同,但與引證一組合後足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即引證一之定子結構以一軸管穿設固定一線圈座於上、下二積磁軛片之間,且凸設有交錯排列之磁片,引證二之定子軛片在磁極相對向之角隅中之一形成缺角部,將引證二之技術手段運用於引證一之磁片上,即可達成系爭案於專利申請範圍中所界定之專利特徵及其所產生之功效,故對於熟習引證一及二之技術內容者,可輕易組合完成系爭案之構造特徵,系爭案並未能產生預期外之功效增進,自不具進步性。又起訴狀附件七之另一新型專利案之核准是否妥適,核與本件舉發案無關,尚難比附援引。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引證一及引證二均為馬達構造,且相關於系爭案之冷卻風扇馬達定子技術之內容,自具有技術關聯性,故被上訴人將引證一及引證二組合以與系爭案比較,並無違反首揭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上訴人猶執:系爭案定子與引證一定子同為上、下積磁軛片末端轉折為單片磁片形式,而引證二係平板堆疊式磁極片,並不具有末端轉折為單片磁片轉折形式,故引證一與引證二無技術關聯性等語,作為上訴理由,殊無可取。次查引證二之部分構造雖與系爭案不相同,但與引證一組合後足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即引證一之定子結構以一軸管穿設固定一線圈座於上、下二積磁軛片之間,且凸設有交錯排列之磁片,引證二之定子軛片在磁極相對向之角隅中之一形成缺角部,將引證二之技術手段運用於引證一之磁片上,即可達成系爭案於專利申請範圍中所界定之專利特徵及其所產生之功效,故對於熟習引證一及二之技術內容者,可輕易組合完成系爭案之構造特徵,系爭案並未能產生預期外之功效增進,自不具進步性等情,業經原判決理由中敘明甚詳,經核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上訴人猶執前詞加以爭執,核屬其一己之見,亦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又查專利舉發係屬於公眾審查之制度,專利主管機關依人民之舉發加以審查,審查結果認為舉發成立而撤銷原准許之專利,此為專利法特有之規定,與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二者完全無涉,且專利舉發之撤銷原核准之專利,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關,顯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原則之規定云云,顯屬誤解而無可取。末查上訴人提出附件七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無刷直流馬達定子座之磁極片構造」之專利,上訴人如認該案專利有不合專利要件而應撤銷之事由,應屬另案得提起舉發之問題,故縱該專利有撤銷之事由,亦不足以影響本件舉發案之審查。原審以該新型專利案之核准是否妥適,核與本件舉發案無關,尚難比附援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被上訴人審查程序違反平等原則乙節,亦無可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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