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迄今已八年十一個月,被告曾五次來台探親,八十八年已經排上大陸配偶來台配額標準,可申請為中華民國國籍而定居台灣,然而被告執意不肯做中華民國國民,拒絕申請定居台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回大陸後音訊全無,不知去向,住何處全然不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離開台灣至今已兩年五個月行蹤不明, 爰依民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擇一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雅 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一件。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五四七八○號函所附之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單所載可知,原告確有五次入境來台,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應堪採信。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出境回大陸後迄未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一節,有上開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單可知,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女 張雅各 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自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