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昌選任辯護人郭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郭文昌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租屋處(屋主為 林章熙 ),明知該處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下稱本案租屋處),且周圍另有其他住戶,因情緒低落而萌生輕生意念,明知其在本案租屋處之房間內(下稱本案房間),有瓦斯罐、紙張、木質家具、布料等易燃物品,一旦在本案房間點火,火勢極可能因燒及前揭易燃物品而蔓延,最終致生燒燬本案住宅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本案房間內地上之撲克牌,其火苗延燒至旁邊瓦斯罐,致火勢開始延燒至周遭木質家具、布料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消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撲滅火勢,始未燒燬上址居處之本體結構而未遂。
二、案經林章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文昌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第22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1至2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本院卷第22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章熙警詢、談話筆錄中(偵字卷第7至8頁、第94至95頁)、證人即鄰居 林蘭芬 於談話筆錄中(偵字卷第96至9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16日新北消鑑字第1120491065號函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23A28A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7191號函在卷(偵字卷第11至24頁、第84至119頁、本院卷第141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
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建築物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查被告放火後,其火勢除延燒矮櫃及附近可燃物至周遭牆面、門板燒燬、焦黑外,惟未波及整體結構,可見本案房屋整體結構尚未因火災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為放火行為。而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現場燒熔物並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偵字卷第91頁),可認被告除以打火機點燃撲克牌外,別無其他積極助長火勢之行為,且被告係為了輕生意念而為之,尚無必定使本案租屋處燒燬之強烈動機,尚難認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然依一般人之常識,理當知悉本案房間內放有瓦斯罐,倘點燃撲克牌延燒至瓦斯罐很有可能引發不可收拾的大火,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營烤香腸生意及搭蓋鐵皮屋之工作(本院卷第230頁),具有相當生活常識,對於上開情狀,理當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上開放火行為,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生該住宅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觀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放火行為後,消防人員獲報(報案人為鄰近民眾,不知起火處有無人在家)到場滅火,被告在場即表示係其點燃打火機引燃撲克牌引發火災等節,為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明確(偵字第61、62頁),可知本案雖非由被告報案,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即在案發現場向警員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足認此部分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造成之上開損害,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有和解書、支票及兌現票據明細影本在卷(本院卷第91頁、第237至239頁)可佐,顯見其積極彌補之悔悟心態,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依未遂及自首規定減刑並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放火後雖因消防隊員即時
撲滅而幸未釀成大禍,但其所為除致本案房屋受到燬損之財損外,更造成民眾對居住安全之恐慌,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因情緒低落欲輕生而生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41至253頁)、犯罪手段、造成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已如前述,及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營烤香腸生意、蓋鐵皮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女友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意識不清,就用打火機點
燃撲克牌點火云云(偵字卷第42頁)、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請審酌刑法第19條第2項等旨(本院卷第82頁),然經本院函尋被告案發前看診之 游奐倫 診所診所及案發後被告於看守所之精神科看診紀錄,游奐倫診所診所函覆略以:被告主訴失眠,經診斷有失眠症,經評估給予安眠藥及抗焦慮劑藥物治療,有該診所112年4月6日函暨被告病歷影本及診斷書在卷(本院卷第57至59頁)可佐;另法務部○○○○○○○○函覆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28日入所,於同年4月6日共安排6次精神科看診,經醫師診斷為「酒精濫用,伴有精神導致之情感疾患」,可能症狀約略為:1.剛停止喝酒,數小時內會出現不自主的發抖、噁心及焦慮不安。2.停止喝酒24小時至5天,除上述症狀,還可能出現幻覺、思考混亂、意識模糊或注意力不集中。3.另依112年5月30日精神科門診紀錄單所示,被告主訴及客觀資料無顯示有行為躁動、情緒激動及對事務理解能力偏差情形等旨,有上開看守所112年06月12日北所衛字第11200236720號函暨被告就醫紀錄及病歷紀錄單在卷(本院卷第123至134頁)可佐,可見依被告就診紀錄,被告均未經診斷有憂鬱症或重度憂鬱症,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另被告上開經診斷有失眠症及酒精濫用,而依函覆內容可見被告發病時尚不至於產生事務理解能力偏差情形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案發後3小時,即112年1月28日凌晨4時52分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伊當時因為不想活了,覺得人生沒有意義想死,所以持打火機縱火燒撲克牌等語(偵字卷第5頁反面),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製作之談話筆錄供稱:當時伊在家裡喝酒,有服用安眠藥、鎮定劑,當時伊心情不好,伊先放1張撲克牌,用打火機點撲克牌,又繼續放了幾張燒過去,之後火就往瓦斯罐燒過去等語(偵字卷第92頁),可見被告雖自陳於案發前有喝酒或服用鎮定劑、安眠藥之情形,然其於距離案發相近之時點,均能清楚陳述其係因心情低落欲自殺,因而點燃撲克牌,讓撲克牌延燒至瓦斯罐造成本案火災(即可清楚說明發生火災之具體細節及經過),應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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