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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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8號
112年度聲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昌選任辯護人郭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文昌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郭文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訊問後,否認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且被告前案有多次通緝之紀錄,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後續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12年3月22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於112年4月19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固改為坦承犯行,然因辯稱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而於審理程序聲請傳喚證人 林正旺 及函詢相關事項,本院訂112年7月4日行審理程序。又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訊問,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本案尚有證據須調查,且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目前尚待進行相關調查及審理程序,是本案既未終結,為利後續審理及執行,堪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2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自白犯罪,伊母親因其行為送入加
護病房,經急救後返家,但身體仍不舒服且需帶氧氣罩,伊想在母親還在的日子,動身環島徒步朝山,此比在監困難百倍。且因伊羈押導致其女有頓失依靠,生活困頓,此外,伊已與房東及鄰居達成和解,懇請鈞院依上述原因,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然查,被告固以為母親祈福、照顧女友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已和解等情聲請交保,然此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非予具保不得羈押之事由,是被告上開聲請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