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小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小媜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賴雪娥 」簽名壹枚沒收之,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5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5時59分許前之某時間」,及證據欄補充「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份,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函覆之信用卡簽單、客戶盜刷明細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賴雪娥遺失之本案信用卡1張,竟恣意將信用卡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持之於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店偽以係告訴人本人及偽簽告訴人署名而刷卡消費,致如附件附表所示店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欲買禮物予其母),手段,侵占詐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國泰世華銀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護理師,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偽造之本案信用卡簽帳單,已因行使而交予特約商店而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賴雪娥」簽名1枚(見本院卷),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所有本案信用卡1張,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且信用卡具有個人專屬性,告訴人證稱本案信用卡已申請掛失、註銷,是本案信用卡已失去功用,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之附表所示商品,為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62號被告洪小媜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小媜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拾獲賴雪娥所使用而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予以侵占入己。
二、洪小媜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於簽帳單上偽簽「賴雪娥」之署名,佯以表彰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意思而為行使,致附表所示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請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賴雪娥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賴雪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小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雪娥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系爭信用卡盜刷明細資料、贓物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小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持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造簽帳單詐取商品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遺失物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署名,請分別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盜刷獲利金額總計犯罪所得1萬403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丁維志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交易日期時間特約商店金額商品112年1月29日16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比漾廣場14036元AccentoSquisito平底鞋3雙及AccentoSquisito半筒靴1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