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宇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宇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而致生本件車禍(被告林冠宇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使告訴人 陳碧珍 受傷(左足鈍挫傷、右踝擦傷,見偵卷第31頁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麥當勞工作,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雖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然此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2萬2,882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23號被告林冠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英德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德於民國110年4月19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碧珍,沿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103巷往福營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民街與福營路口準備左轉福營路時,本應注意左側車輛動態,注意有無車輛疾駛而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橫越路口行駛; 適林冠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營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林冠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路口處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因而與李英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英德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左眉撕裂傷等傷害;陳碧珍受有左足鈍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林冠宇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前額葉旁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左下顎正中門及左下顎第二大臼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右下顎第二大臼齒冠根骨折、右側及左側下頷骨骨折、右肘、右手、右膝擦傷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嗣李英德、林冠宇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英德、林冠宇、陳碧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即告訴人李英德(下稱被告李英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英德坦承有過失之事實。(惟辯稱:伊有看左邊來車,但被告林冠宇車速過快等語)2被告即告訴人林冠宇(下稱被告林冠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冠宇坦承有過失之事實。3告訴人陳碧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林冠宇與被告李英德碰撞之事實。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被告2人及告訴人陳碧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證明被告2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光碟1片證明被告2人均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均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朱柏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廣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