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元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許正元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除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11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罰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原本所騎自行車故障及自身中風不良於行),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1千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輛,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25號被告許正元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元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許正元於112年1月24日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382巷92弄口,見 黃詡恩 所有自行車停放該處,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逞,旋騎乘離開現場。 嗣黃詡恩 發現自行車失竊報警,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詡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詡恩警詢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翻拍照片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反覆出入監所而持續違犯竊盜犯行,堪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