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停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停字第6號聲請人 林邦興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意旨)。
貳、緣聲請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使用人及共有人。前經相對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8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廢棄物、積水容器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形,遂於lO9年9月9日以新北環衛石字第1091752842號函限期聲請人應於lO9年9月13日前清理改善,嗣相對人於109年9月l4日14時27分許派員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仍有上述環境髒亂之情事。相對人遂以聲請人未善盡管理責任,致影響瓖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ll條第l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l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l款規定,於111年12月16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l2OlO8號(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l,200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1號),訴訟尚在審理中,嗣聲請人另以近日收到112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112年7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1121301805號裁處書,另行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參、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出聲明異議,應停止行政執行,聲請人認為行政權不應干預司法審查,且行政訴訟在審理中,懇請撤銷原處分,並裁定停止執行等語(如附卷)。
肆、經查:
一、原處分之執行縱對聲請人造成損害,因罰鍰本為金錢處罰,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均非不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
二、按任何行政罰均係認受處分人有違規之行為,因之間接影響受處分人之收入,而罰鍰未予繳納依法即應受強制執行,是苟如聲請人所稱,豈非均應准予停止執行?此自與設立「停止執行」制度之本旨不合。再者,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自無行政權干預司法審查之情。
伍、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陸、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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