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雨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雨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雨妍犯罪所得 密緹 優潤日拋隱形眼鏡貳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湖70之9號」之記載更正為「頭湖70之9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護理師,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密緹優潤日拋隱形眼鏡2盒,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63號被告黃雨妍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7(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雨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貝比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欲販售價值約新臺幣198元之密緹優潤日拋隱形眼鏡2盒,得手後藏放在其袖子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嗣店員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雨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翁士弘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 華宏麟 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