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亞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亞伯 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莊亞伯犯罪所得竹葉青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2至3行「惟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之記載更正為「所竊得之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最近者,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及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2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供己飲用),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竹葉青酒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52號被告莊亞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亞伯於民國112年3月7日1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之 萊爾富 超商翠華門市,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而認有機可乘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長 風珈華 所管領、放置於門市貨架上竹葉青酒1瓶【價值(新臺幣)175元】,得逞後旋將之飲用完畢。嗣因風珈華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風珈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亞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風珈華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10張、被告衣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亞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所竊得之物均業已飲用完畢等語,惟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盧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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