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4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裁全字第24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6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清償債務方式達成協議,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71號民事裁定影本、97年存字第1743號提存書影本、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43號、97年度裁全字第2471號、97年執全字第136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