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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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妨害名譽案件至本署接受偵查時,於下午四時庭訊完畢,步出偵查庭外後,竟以言語「瘋女人」公然侮辱告訴人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 林桂花 之證述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照。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那天開完庭後,我與媽媽丙○○○走在前面,我為了告訴人不斷地傳真到我辦公室騷擾我,所以才向我母親表示再這樣下去,我會瘋了,我沒有講告訴人是「瘋女人」,不知她如何聽到而斷章取義等語。經查,被告因與其母丙○○○、其父乙○○告訴其弟媳甲○○妨害名譽案件,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接受檢察官之偵訊,當時甲○○於庭訊後,與其阿姨林桂花共同走在被告、丙○○○、乙○○之後等情,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妨害名譽案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當日庭訊後,與其父母步出偵查庭外時,告訴人與林桂花是走在渠等之後等情,應堪認定。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確實是對著我講「瘋女人」,地點是在法庭出來要下樓梯前,之前我與林桂花一直走在他們三人(指丁○○、丙○○○、乙○○)之後大約一公尺的距離,我就問被告為何要告我,她回答說我是瘋女人,我感到失望,我婆婆丙○○○就說不要理她,拉著被告離去等語,核與證人林桂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們是對罵,丁○○一出來就罵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他們一出來就這樣罵,甲○○沒有罵回去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三頁)所證述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時間、地點及緣由均不相符,而證人林桂花為告訴人之阿姨等情,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可按,則渠等間既具親屬關係,證人所為之證述當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況其所述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前後亦有不一致之情形,則按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所辯尚非全不可採信,而積極證據方面復有合理可疑,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美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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