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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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 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豐群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群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信天鋁門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天公司)所申請之「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業已獲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新型第一0九七一七號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止,專有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竟未經信天公司之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間起,連續多次向設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四0之二二號之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州公司)訂購原料,並在設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四0之二三號之工廠組裝製造侵害信天公司上開「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新型專利之型號FD六七六號鋁門窗,並販賣予綺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綺家公司)。經信天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停止侵害,甲○○仍置之不理繼續組裝製造販賣型號FD六七六號鋁門窗,致侵害信天公司之專利權。
二、案經信天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組裝型號FD六七六鋁門窗之設計與信天公司之上開「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之新型專利相類似,惟堅決否認有侵害新型專利之犯行,並辯稱:信天公司之上開新型專利於七十八年間即為普通之技術在日本通行,並在七十八年台灣YKK公司(即台灣拉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YKK公司)設廠時即推行這類型功能之窗戶,信天公司取得之新型專利權係有問題,且台灣不只渠一家在製造。又鑑定人即中國機械工程協會(下稱機械協會)並非鋁門窗之專業,其所為鑑定報告應無判定性。而渠公司係向九州公司購買鋁窗自行組裝,並無侵害告訴人之新型專利云云。
二、經查:㈠信天公司之「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業已獲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第一0
九七一七號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止,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信天公司之上開新型專利於七十八年間即為普通之技術在日本通行,並在七十八年台灣YKK公司設廠時即推行這類型功能之窗戶,信天公司取得之新型專利權係有問題云云,並於本院庭呈日本YKK公司之八十二年窗具商品型錄、台灣YKK公司之YEX︱七○鋁門窗型錄及台灣YKK公司八十二年間鋁門窗出貨指示書各一份以資佐證。惟查,據九州公司以台灣YKK公司之YEX︱七○K拉窗、案外人 林塘洋 以日本一九八九年九月發行之窗具總合雜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舉發信天公司之上開新型專利,認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經該局審定認舉發不成立,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智專(九)0六00六字第一四四○五三號、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台專(判)0六00六字第一一九八九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二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指信天公司之專利於七十八年間即見行於日本市面、七十八年台灣YKK公司設廠時即推行這類型功能之窗戶,不能取得專利云云,顯然無據。此外,告訴人享有新型專利之「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曾歷次經九州公司、案外人 邱吉均許松林吳錦能 分別舉發,均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認舉發不成立而未予撤銷,亦有該局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台專(判)0六00六字第一一九八九七號、第一一九八九八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智專(九)0六00六字第一一五六六四號、第一一五六六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四份附卷可參,足徵告訴人信天公司仍擁有上開新型專利之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自屬無疑。
㈡又據信天公司之新型專利係對雙階梯風雨窗加以改良,令內、外窗扇均可由室
內取卸,且獲良好之密閉及排水之功能。其大體包括:「窗框」︱其底部具有不同位差之階級梯面,以及內、外軌條,各內、外軌條於兩側邊皆留設有一適當之排水缺口;「內、外窗扇」︱主要於下端設有一不等高槽壁滑槽,該下端滑槽之一側壁呈較長之延伸,於較長延伸之滑槽側壁植設一密止條,且兩內、外窗扇之朝向相向側均設有一L型延伸擋片,而選定其中一窗扇開設一嵌槽,於嵌槽上埋植一適當之密封條,以能於兩窗扇關合時構成密閉。其主要特徵範圍:⑴在窗框底部之不同高低之內、外兩軌條之間距須適當擴大,使內窗扇脫離內軌條時,可靠落在外窗扇與內軌條之間之空隙,而達到自室內逕予取卸或重新裝設之功能,⑵窗框於底部兩軌條間之中央處固設一L形密止墊塊,而L形密止墊塊兩階級面上設置直立分布之多數薄片,藉此與內、外窗扇形成抵止密閉之狀態,以達氣密及防水效果之增進,亦有信天公司之新型專利說明書修正本影本在卷可按。而觀諸被告生產之型號FD六七六號之鋁門窗,其主要構成部分包括窗框、內外窗扇,且其窗框底部有不同位差之階梯面,內外軌條之滑槽亦呈階梯狀,且內、外軌條之間適當擴大,足使內窗扇脫離內軌條時,可靠落在外窗扇與內軌條之間之空隙,與信天公司之上開專利構造特徵相同;且窗框之底部內、外軌條之中央處亦固設一密止墊塊,且密止墊塊兩階級梯面上設有直立分布之多數薄片之構造,亦與信天公司之專利主要技術構成部分相同,此據信天公司代表人乙○○就新型專利物品與被告就其生產之鋁門窗產品於原審審訊中當庭勘驗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正、反面),此亦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影本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生產之FD六七六號之鋁門窗已完全利用信天公司上開新型專利之構造特徵;雖被告之產品之窗框在低階梯面之內側增設有一凸起肋,而密止墊塊相對於凸起肋之位置則設計成凹溝狀,惟此乃被告FD六七六號產品,除利用含信天公司之上開新型專利特徵外,另附加其新技術特點,惟被告組裝生產之FD六七六號鋁門窗既已完全利用信天公司上開新型專利之必要技術範圍,按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全要件原則,即與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其並不因附加之新技術構成而受影響,則被告組裝生產之FD六七六號鋁門窗即已侵害信天公司之上開新型專利,當屬無疑。又被告雖辯稱,本件鑑定人即中國機械工程協會並非鋁門窗之專業,其上開鑑定報告應無判定性,應有再行鑑定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告訴人有關本件新型專利之另件訴訟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四二九二號判決)佐證。惟查,本件新型專利係依利用窗框底部及內、外窗扇結構設計之技術手段以達到窗扇可由室內取卸、良好密閉及排水功能,核與機械學會之機械工程專業技術領域並無相悖,其鑑定報告應認具專業性;再者被告所仿造之鋁門窗與上開訴訟判決所爭執之仿造製品之設計並不相符,此觀該判決之各鑑定報告內容即知,自不可逕相比擬,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甲○○於原審時雖辯稱,FD六七六號鋁門窗係向九州公司購買來
自行組裝云云。惟觀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即發寄存證信函請求九州公司停止交付鋁窗型材予下游廠商仿製,以排除侵害其新型專利,而九州公司則於斯時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舉發告訴人而請求撤銷其新型專利權,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三六六、七二八三號起訴書、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在卷可憑。嗣九州公司先後舉發信天公司上開新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認舉發不成立,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八十七年組裝製造FD六七六號鋁門窗之初,其所購置之鋁材即有侵害告訴人新型專利之危險。又被告自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已收受信天公司主張新型專利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之存證信函,亦有該存證信函一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時起,應即與告訴人進行聯繫或依行政程序(例: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查詢、舉發),以確認自己產品並未侵犯告訴人之新型專利後,方得再行生產,是被告僅以九州公司曾告知「內取式」功能鋁窗,係鋁業界所習知之技術,請放心生產等語,即仍續行組裝製造,自亦難辭其主觀上之故意,另被告縱係向九州公司購買材料來組裝,其組裝亦屬製造之行為,自不得謂購買材料組裝,非屬製造。
㈤未查,被告自承於組裝製造侵害信天公司上開新型專利之鋁窗後,即出售予綺
家公司(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亦有信天公司自綺家公司購得之豐群公司出售予綺家公司之鋁窗送貨單、結帳單影本在卷可稽。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惟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罪,係指該項物品非行為人製造,但明知為「他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予以販賣而言,倘行為人於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後予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販賣之罪,因之被告僅犯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並不構成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法律援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時間、被害人之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組裝製造之FD六七六號鋁門窗,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犯人所有,惟上開物品未扣案,且被告僅在客戶訂購時,始行組裝製造,嗣於偵查後即未再製造云云,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物品,自毋庸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洵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公訴人據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之自白而認被告八十五年間起即製造侵害信天公司上開新型專利之產品,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其自八十六年底開始生產販賣FD六七六型鋁門窗(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五七號卷,第七一頁反面),其後改稱,渠八十五年設廠,就開始生產上開產品(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七二一號卷,第七頁),而迄原審審訊時則又稱在八十七年間開始生產(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反面),被告犯罪之時間先後供述不一,致本件事實審認不同,容有究明之必要。然據信天公司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自綺家公司購得由被告經營之豐群公司組裝製造而侵害其新型專利之上開鋁窗,有綺家公司之結帳單、送貨單影本附卷可稽,又證人 羅光榮證 稱,被告生產之FD六七六型之鋁窗係向其公司訂購材料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亦有九州公司之估價單影本及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所稱八十七年間起開始生產上開侵害信天公司新型專利之產品相符,足認係屬真實。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起即涉有前開犯行,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公訴人所指被告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之犯行與本院認定八十七年間起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靜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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